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原告 林俊傑 住○○市○○區○○巷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7、32-BDMA2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JM-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46分、14時55分,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1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112年6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7、32-BDMA2007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均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並非道路,並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均已辦理停用報停,A車之牌照更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另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為東圳巷7號之1號旁柏油道路,地面畫有白色實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2.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相較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處罰更重,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並非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2.A車牌照業於111年4月1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另B車牌照則於112年5月5日辦理停用報停,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57頁)可佐。而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遭警舉發時,均未懸掛車牌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而為裁處,自屬有誤。
3.至被告另提出交通部108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本院卷第105頁),亦說明「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請內政部警政署轉各警察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裁判書見解舉發等語。故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錯誤,被告援用為原處分之裁處,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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