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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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柯萱如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上訴人任之。
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應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詎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佳,有辱罵、恐嚇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曾多次對伊大聲咆哮、甚至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更有用吹風機敲擊自己頭部致濺血、用頭撞擊地板之自殘行為,造成伊身心壓力極大,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96年間創業失敗後即拒絕外出工作,伊肩負經濟重擔,工作回家後仍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時常感到身心俱疲。又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價值觀和自我認同產生巨大變化,從原本男性認同轉變爲女性認同,開始以女性自居,為女裝打扮,要求身邊的人稱其「溫小姐」,舉止打扮、談話行為有如女性,與伊對於婚姻期待有所不同。兩造於107年2月分居至今,上訴人迄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或修復兩造關係之表示或舉措,足見上訴人並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伊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而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非友善父母,其提出之教養計畫不僅不符合過往照顧子女之情形,更無可行性,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伊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用於分攤家庭開銷,之後雖未工作,但多由伊處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伊並無咆哮或辱罵、恐嚇被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且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被上訴人搬回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不讓伊居住,致兩造分居,分居期間伊多次前往○○街房屋整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伊未曾改變性別認同,個性本即較為陰柔,103年起開始著裙裝打扮,僅為展現自我氣質,無改變生理性別或性傾向,並無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長年將重心放在事業,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甲○○於111年5月間與伊同住至今,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親權應由伊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32至433頁):㈠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0樓(下稱○○
路房屋),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攜2名未成年子女搬出上開處所至先前承租嗣已購買之○○街房屋居住而分居迄今。甲○○自111年5月19日起與上訴人同住,乙○○始終與被上訴人同住。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199至201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改判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27至29頁)。
㈣兩造曾於109年12月9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05號離婚
等事件調解時,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115至116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自103年起性別認同改變為女性認同,外觀行為變為女性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個性本即較為陰柔,著裙裝打扮,是要展現其自我氣質,並未改變性別認同等語。觀之上訴人於102年、105年、109年及110年間等不同時期照片(見原審卷一203、205、259至262頁、卷二139、14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前期為男性認同之穿著舉止,後期外觀則變為女性穿著打扮。參諸甲○○於112年間所寫「我所見到母職實踐-我讀《性別作為動詞巷仔口社會學
2:性別如何型塑,又如何在行動中翻轉?》」之閱讀心得中,提及爸爸時均以「她」指稱上訴人(見本院卷403至413頁),且陳述上訴人有許多不同種類的洋裝...喜歡打扮的漂漂亮亮,就像1個迷人的大小姐等語,佐以上訴人自陳103年間開始改變穿著風格,之後逐漸轉為女裝打扮...自己是1個「性別流動」的人,104年第1次穿上女裝...自認是1個實踐女性主義的人,是女同志等情,有程序監理人 林欣儀 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75、309頁),顯見上訴人於結婚後轉換為女性「性別認同」(gender/genderidentity)。現代社會價值多元開放,對於不同性別認同之價值觀雖應互相尊重包容,然對兩性互動及親密關係之期待,為婚姻不可或缺之基礎,上訴人性別認同轉為女性,與被上訴人婚姻及親密關係之期待違和,且兩造係基於異性戀基礎而結婚,上訴人外觀及心態之轉變與被上訴人認同之異性婚姻歧異,被上訴人亦因與上訴人相處造成身心壓力極大,曾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卷二17、19、77頁),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2.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創業失敗,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外出工作,為其所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484頁),是家庭經濟主要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兩造亦因個性及理念未合,而生爭執。再者,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原住○○街房屋,106年9月間因整修○○街房屋,全家搬至○○路房屋租住,107年2月間被上訴人攜未成年子女搬回○○街房屋,上訴人則繼續居住○○路房屋,於110年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租住,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275、483頁),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屋整修好,上訴人仍居住○○路房屋,不願搬回○○街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不交付○○街房屋鑰匙,且被上訴人不願與其同住○○○路房屋等語,可知兩造均不願至對造居住之處所共同生活。兩造各自生活多年,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
3.被上訴人主張分居後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伊時常傳訊息與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狀況及對婚姻想法,上訴人不予回應等情,有兩造間訊息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65至69頁)。再依程序監理人林欣儀報告,可知兩造僅憑簡訊溝通,偶而透過與子女聊天中得知關於對造訊息,但無法直接、雙向持續針對同一事件溝通(見本院卷275頁),而被上訴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僅泛稱希望維持婚姻,有整理○○○路房屋租屋處,也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429頁),未見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未參加被上訴人父親於113年1月間之告別式,實難認上訴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分居後,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綜合上情,兩造長期因上訴人性別認同、多年未外出工作及分居長達6年,而生重大破綻,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即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仍可挽回,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可責一方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
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其內容方法,自屬有據。經查:
1.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甲○○、乙○○,所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被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長期無業且心理狀態不穩定,又對未成年子女管教過當,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其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發展,願意培育及支持未成年子女,評估其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14歲、乙○○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依據訪視時被上訴人之陳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上訴人管教過當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間有保護令,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與兒童保護原則,評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少良好照顧;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經濟來源,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但上訴人自陳過往為主要照顧者,惟上訴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保護令;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過往能親自照顧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過往其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工作忙碌且晚歸,上訴人認為其能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優先,或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自陳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接觸多元課外活動,能尊重且願意培育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評估上訴人具教育規劃能力;建議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陳過往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然上訴人確有管教過當之情形,建請審酌是否參考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紀錄,以瞭解目前親子互動狀況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7月6日、同年9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00357、1100477號函及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279至292、357至390頁)。
2.又經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林欣儀,請其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243、244頁裁定),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訪視報告(見本院卷133至153頁),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皆希望單獨取得監護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程監建議共同監護;兩造均有足夠親職照顧功能足以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由案父(即上訴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案母(即被上訴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程監認為兩造價值觀為迥異的兩個面向,雙方處事風格實有落差,但希望引入多元思考,能夠兼具現實感與踏實築夢。案父可以為案主們(即甲○○、乙○○)帶來豐富的生活養份。案母則能提供案主們入世與現實的觀點。此二者在孩子的成長上缺一不可。父親、母親的價值觀各有不同脈絡,若能相輔相成,對於孩子形成完整的世界觀及勇於探索世界都是重要的(見本院卷325、327、329、429頁)。該報告雖謂兩造均為重視約定與遵守信諾的人,「共同監護」對於未成年子女完整的世界觀有所助益等語(見本院卷325、327、429頁),惟內容亦顯示兩造僅憑簡訊溝通,偶而透過與子女聊天中得知關於對造訊息,但無法直接、雙向持續針對同一事件溝通(見本院卷275頁),又關於兩造對於合作照顧案主之想法,上訴人認為「對於友善父母,理想上知道,但做不到」、「自己現在看到案母還是會非常害怕」;被上訴人認為「目前僅能傳訊息與案父溝通」、「認為對方做了不是友善父母的行為」(見本院卷313頁),且認兩造之親子溝通模式均有需加強,訊息的不流通與不透明,已影響共同照顧孩子(見本院卷329頁),由上以觀,本件程序監理人建議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未考量兩造迄今難以溝通,能否合作為友善父母,恐有疑慮,是由兩造共同監護,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為甲○○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分別得到兩造妥善照顧,生活和學習表現均穩定進步,與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強,並考量上開各報告、程序監理人就兩造之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審囑託社會工作師及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均訪視未成年子女並詢問其等意見,程序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同意本件已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而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不需要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見本院卷
503、504頁)。有關親權酌定,甲○○表示比較偏向給上訴人,乙○○表示很難決定,雖最後決定要給上訴人,但係因想要跟著甲○○等語(見程監報告密件),惟程監到庭表示,「分離個體化」是每個人在成長過程中都會面臨的問題,上訴人可以提供完好的照顧,但社交方面有侷限性,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乙○○的照顧比較符合青少年的需求,能兼顧其生活作息及社交性。被上訴人一直照顧乙○○,而且是1個理性的人,會提供意見跟未成年子女討論,也會尊重其意願;雖乙○○依賴甲○○,但與被上訴人的親情並未因此減損等語(見本院卷431頁)】、兩造於本件所為陳述及就「善意父母」之體現,暨兩造無法有效溝通,尚難為友善合作父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不宜共同監護,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然兩造基於與甲○○、乙○○之血緣及親情而生之親權,並未因此完全喪失,爰參酌前揭各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陳述,酌定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件:
一、甲○○部分之會面交往:應尊重甲○○之意願,決定與被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二、乙○○部分之會面交往: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並得於每月第2、4週週四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乙○○會面交往。
㈡端午節、清明節與中秋節(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與乙○○共度端午節,民國雙數年與乙○○共度清明節與中秋節,交接時間均為各該節日當天之上午9時至晚間8時;若遇連續假期,則共度期間延長為整個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至末日晚間8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自行往返兩造住所。㈢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平日期間,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
,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上訴人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單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乙○○同住,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自行往返兩造住所。㈣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上訴人得與乙○○連續共度7日之寒假期間。具體之共度期間、接送時間及地點由雙方另行以協議定之,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第1日上午9時至第7日晚間8時,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自動順延。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自行往返兩造住所。
㈤暑假期間:
上訴人得與乙○○共度28日之暑假期間。具體之共度期間、接送時間及地點由雙方另行以協議定之;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定為暑假第1天上午9時至第14天晚間8時、第29天上午9時至第42天晚間8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自行往返兩造住所。
㈥父親節(8月8日):
上訴人得與乙○○共度。具體之接送時間及地點由雙方另行以協議定之;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定為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或乙○○課外活動或補習課程結束後至晚間8時,並由乙○○自行往返兩造住所。
㈦乙○○之生日(00月00日):
兩造與乙○○共度之方式由雙方另行以協議定之。
三、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非會面式交往:除上述約定之探視方法外,上訴人得於不影響乙○○正常作息下,與乙○○以電話、簡訊、視訊、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
,於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遲延交付及送回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上訴人於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乙○○依其課業或生活
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乙○○完成。
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會面交往或同住時,將乙○○之健保卡隨
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或同住結束時將乙○○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倘乙○○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或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㈣兩造聯絡方式及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學校行程、學
校活動、課後安排若有變更,或其他如就醫、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乙○○之重要事件,一方應於知悉後立即通知他方。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乙○○、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㈥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其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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