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96號原告 林竝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81M0001FY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由他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時,為警以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81M0001FY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責令其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車燈曾故障,交由一般機車行換新維修,為一般的鹵素燈泡,非LED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專業檢驗員勘查確認,系爭機車頭燈內部結構與LED燈泡結構說明相同,並非鹵素燈泡。系爭機車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為行駛,原告確有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4項:「(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4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二)經查:
1.因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道交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16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機車頭燈變更規格,係屬於變更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倘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
2.LED燈光可見有發光二極體之半導體電子元件,該元件無須檢測儀器,以目視如發光源為晶粒構造(非燈絲)即可判斷變更為LED燈光。原告自陳系爭機車頭燈曾因故障送修換新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機車頭燈確實曾為更換過。而本件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配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前揭時間,實施監警聯合機車(改裝)專案勤務,在前揭地點攔停系爭機車,經臺東監理站人員認定系爭機車有改裝燈光,未辦理臨時檢驗及行照註記而為舉發乙節,有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18日函文及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本件係由臺東監理站人員配合員警實施聯合機車(改裝)專案勤務而攔查系爭機車,經臺東監理站人員目視即可判斷系爭機車頭燈變更為LED燈。復經確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頭燈變更未經申請檢驗乙節,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管理系統檢驗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71頁)可佐,足認原告於系爭機車頭燈已變更之情況下,違反申請檢驗之作為義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以系爭機車作為行駛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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