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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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相對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係委由 鄭旭峰 代理辦理提存而已,原審未詳為審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異議人係依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7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提存原因,委由代理人鄭旭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案號為該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可徵異議人應非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前開擔保金甚明。
(二)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卷,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存金額為5萬1095元,提存原因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均與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所載內容完全不符,因此,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0萬元,難謂有據,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