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聖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李文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復為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廖嘉姿 、 莊宇軒 、 黃啟彰 、 詹宸榮 ,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而從中牟利(其中廖嘉姿部分,因賒帳而尚未收取)。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量微,僅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昱銨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聖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然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被告、證人廖嘉姿、莊宇軒、黃啟彰、詹宸榮、黃昱銨於警詢或偵訊時所陳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8號卷〈下稱第32128號卷〉第498、521至522頁、原審卷第54、92、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6至68、268至270頁),核與證人廖嘉姿、黃昱銨於警詢時及證人莊宇軒、黃啟彰、 羅喜鈞 、詹宸榮、 詹承穆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2128號卷第119至120、135至136、152、193至196、252至2
55、262、299至30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第3258號卷〉第236、306至311、405至406頁、他字卷第138至139、148至150、162至167、215至219、256至25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手機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2128號卷第13至17、53至56、83至89、93至95、139至147、1
99、227至235、269至271、273、277至281、311、315至319、327、331至334頁、第3258號卷第481至491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承:販毒每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所有錢我拿去吃飯等語(見第32128號卷第
498、522頁),益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法規競合:
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詳如下述),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兩者尚不得併合處罰。
㈤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⑤所處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③、④所處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⑦所處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各該構成累犯前科之毒品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8日起,旋再陸續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同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如於偵審中自白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則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所為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7月26日向綽號「長腳」(即
林鴻翔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販賣給廖嘉姿及無償提供給黃昱銨等語(見第32128號卷第433至434、464頁),故被告已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為林鴻翔。嗣經檢警偵辦結果,林鴻翔業已坦承其確有提供被告此部分毒品,並由檢察官對林鴻翔提起公訴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林鴻翔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0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98、197至200頁),足見確已因被告之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林鴻翔之犯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至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
稱係於各該販毒當日先向林鴻翔取得毒品云云(見第32128號卷第464頁),然此業為林鴻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觀諸警方所提供林鴻翔涉嫌販毒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亦未提及上開販毒事宜而無法佐證此等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此等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乃對林鴻翔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斯旨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月14日新北檢 錫翔 110偵43802字第11190043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11頁),自難遽認林鴻翔確為此等部分之毒品來源而已遭「查獲」,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亦有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㈦刑之加減的順序: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應嚴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數量非鉅、金額均微,交易對象亦稱固定,與中、大盤之毒梟不可等同並論,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原判決未思及此,驟認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已有違誤,爰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自具相當惡性,情節亦非至輕,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要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原審因而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前已有各該構成累犯前科之毒品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8日起,旋再陸續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於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容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業已供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林鴻翔之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有該減免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有未合。㈡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俱非可採,業如前述,但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該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雖因貪圖販毒暴利致罹刑章,但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2、2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斟酌其犯罪之類型、次數、各罪關係之獨立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因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供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毒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
示之販毒價金因廖嘉姿賒帳而未及收取外,其餘販毒價金均已收取,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數量(1,000元約毛重1公克,即約淨重0.4至0.5公克)對象備註主文1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之廖嘉姿住處1,000元(賒帳尚未收取)1包廖嘉姿李文聖與廖嘉姿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李文聖之暱稱為「Qoo」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2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之廖嘉姿住處無償量微,僅供1次施用之數量。黃昱銨無李文聖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三和夜市附近之某巷子內1,000元1包莊宇軒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宇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三和夜市附近之某巷子內1,000元1包莊宇軒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宇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之某巷子內500元1包黃啟彰(由羅喜鈞代為收受毒品及交付價款)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啟彰、羅喜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之某巷子內1,000元1包黃啟彰(由羅喜鈞代為收受毒品及交付價款)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啟彰、羅喜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之某巷子內2,000元1包黃啟彰(由羅喜鈞代為收受毒品及交付價款)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啟彰、羅喜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附近之 屈臣氏 門口前1,000元1包詹宸榮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宸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詹承穆名義申請)李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