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畢雪野鈴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雪野鈴音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畢雪野鈴音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53分前之某時起,在不詳處所,購買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6日9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租屋處前,因故與其房東 吳錦培 發生爭執,竟持上開武士刀對吳錦培揮舞、作勢攻擊(所為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武士刀。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畢雪野鈴音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55至5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竹縣警保字第1114400393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見偵卷第16至19頁)。
(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7至5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武士刀照片(見偵卷第6至15頁)。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扣案刀械屬於忍者刀而非武士刀云云(見偵卷第56頁),然扣案之刀械經送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全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47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未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持握;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111年4月25日竹縣警保字第1114400393號函暨附件之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確為列管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所持之刀械種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長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