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俊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毒偵卷第11頁(下稱第3212號毒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8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附表二),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212號毒偵卷第13頁),因於鑑定時用乙醇沖洗過,顯然各項物品上面均已無毒品殘留,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40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1說明
2
殘渣袋7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7說明
3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8說明
4
玻璃球1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2、3、4說明
5
分裝鏟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6說明
6
分裝杓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照附表二編號5說明
附表二(送鑑物品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三樓樓梯間: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秤毛重0.5350公克(含1袋),淨重0.4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0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二樓房間編號1: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二樓房間編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N,N-Dimethylamphetamine(即N,N-二佳績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等成分
4
三樓樓梯間: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5
二樓房間編號1:分裝勺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Methamphetamine成分
6
二樓房間編號2:金屬分裝勺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7
二樓房間編號2:分裝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8
三樓樓梯間: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余俊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
0之1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及附屬連接建築物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1個、分裝鏟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7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俊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1個、分裝鏟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7個等物。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驗磅秤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514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1個、分裝鏟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7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莊佳瑋
檢察官張亞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