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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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守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守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及鋼珠貳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現已結婚」更正為「嗣結婚後業已離婚」,第9行「22時54分」更正為「22時53分」,第10行「使 賴琦玟 因而心生恐懼」更正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賴琦玟,使賴琦玟心生恐懼」,第12行「1把」2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守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告訴人賴琦玟案發時,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3318卷第27、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並以恐嚇之言詞加諸於告訴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偵3318卷第172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及鋼珠25顆,為被告所有供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18卷第35、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鄧守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守晟與賴琦玟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現已結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年5月17日晚上,鄧守晟與賴琦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鄧守晟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樂星汽車」店內,徒手毆打賴琦玟,致賴琦玟受有頸部多處瘀紅、雙上肢多處瘀紅、右大腿約10x0.5公分瘀紅之傷害(鄧守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賴琦玟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拿出瓦斯槍(鑑定結果無殺傷力)指向賴琦玟並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賴琦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扣得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及鋼珠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琦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守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琦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以及瓦斯槍(含彈匣)1把、鋼珠25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鋼珠25顆,並無證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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