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侵占離被害人乙○○持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該門號,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自98年1月8日中午12時32分55秒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1秒止,雖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然因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SIM卡侵占入己,並以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盜打,業已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盜打之時間及盜打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已丟掉(詳參偵卷第25頁),爰就上開SIM卡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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