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却來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却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至5行「林却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9月27日下午16時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林却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與其前因犯竊盜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太昌公墓附近,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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