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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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5號、94年度偵字第15123號、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二人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九日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例條例之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㈠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未經許可,在臺南縣 永康 市○○
路○○○號其所投資經營之「寶貝熊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蔡雨軒 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獎品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廖文生姜子凡 分別在上址把玩「大舞臺」及「賽馬(雙人座)」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㈡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在臺南縣○○鄉○○
村○○路○段○○○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朱德旗 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湯仕名 在上址把玩「超級大舞臺」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伍編號一之物。
㈢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員工丙○○,以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博之用,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統旺商行)內,擺設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提供上開地點及機具連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可投注於上開五部機臺任何一部,機臺會顯示分數為十分,如押中,則以二倍以上之分數比率理賠;如未押中,則悉由機具沒入而歸乙○○所有,最後再由賭客以機臺上之分數,向店員丙○○兌換現金,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 黃嘉雄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伍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㈣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乙○○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如附表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注代幣娛樂,並僱用不知情之 張大偉 擔任超商店員看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臨檢而查獲 吳俊慶 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丙○○二人之供述;㈡證人蔡雨軒、朱德旗、黃嘉雄、廖文生、姜子凡、湯仕名、
張大偉、吳俊慶等人之證述;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
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書各一份;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照片十六張、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臨檢現場照片六張、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現場照片六張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照片二張;㈤扣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內含之IC板及附表伍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㈢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四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㈢之賭博犯行,均係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而進而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乙○○所犯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㈣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九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即連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認其顯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少、,被告二人經查獲之賭博犯行僅如事欄二、㈢所示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供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伍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就共犯應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客人黃嘉雄、吳俊慶所持有之物,既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表壹:
┌──┬─────────────┬─────────┐│編號│名稱│數量(臺)│├──┼─────────────┼─────────┤│一│大舞臺│二│││(每臺含IC板一塊)││├──┼─────────────┼─────────┤│二│超級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三│金象王│一│││(含IC板一塊)││├──┼─────────────┼─────────┤│四│賽馬雙人座│一│││(含IC板二塊)││├──┼─────────────┼─────────┤│五│滿貫大亨│一│││(含IC板一塊)││└──┴─────────────┴─────────┘附表貳:
┌──┬─────────────┬─────────┐│編號│名稱│數量(臺)│├──┼─────────────┼─────────┤│一│大舞臺│三│││(每臺各含IC板一塊)││├──┼─────────────┼─────────┤│二│滿貫大亨│二│││(每臺各含IC板一塊)││├──┼─────────────┼─────────┤│三│超級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四│跑馬│一│││(含IC板一塊)││├──┼─────────────┼─────────┤│五│霹靂楚漢│一│││(含IC板一塊)││└──┴─────────────┴─────────┘附表叁:
┌──┬─────────────┬─────────┐│編號│名稱│數量(臺)│├──┼─────────────┼─────────┤│一│二人座賽馬│一│││(含IC板一塊)││├──┼─────────────┼─────────┤│二│神秘魔法石│一│││(含IC板一塊)││├──┼─────────────┼─────────┤│三│超級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四│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五│超級魔法球│一│││(含IC板一塊)││└──┴─────────────┴─────────┘附表肆:
┌──┬─────────────┬─────────┐│編號│名稱│數量(臺)│├──┼─────────────┼─────────┤│一│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二│金象王│一│││(含IC板一塊)││├──┼─────────────┼─────────┤│三│賽馬二人座│一│││(含IC板一塊)││├──┼─────────────┼─────────┤│四│超級大舞臺│一│││(含IC板一塊)││└──┴─────────────┴─────────┘附表伍: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代幣│六十枚│自附表貳所示之機│││││臺內扣得│├──┼───────┼──────┼────────┤│二│代幣│二十枚│自附表肆「金象王│││││」機臺內扣得│├──┼───────┼──────┼────────┤│三│代幣│五千四百八十│自附表叁所示之機││││二枚│臺內扣得│├──┼───────┼──────┼────────┤│四│計分表│十四張│供當場賭博之器具│├──┼───────┼──────┼────────┤│五│賭資│新臺幣一百七│自附表叁「神秘魔││││十元│法石」機臺內所扣│││││得│├──┼───────┼──────┼────────┤│六│代幣│八十枚│自賭客黃嘉雄身上│││││扣得│├──┼───────┼──────┼────────┤│七│代幣│十枚│客人吳俊慶所持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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