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再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審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非自願簽發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乃有不當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有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本票乃再抗告人在非自願之情形下所簽發為由,對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認抗告人所稱縱屬實,亦因其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此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因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本票債權200,000元,尚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乃屬不得再為抗告。是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至原裁定附錄本件得提起再抗告乃為誤載,並不因此而使本件本係不得再抗告而變為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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