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14號原告丁○○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6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然該本案訴訟業於審理中,原告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其訴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則原告自應繳納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959元,故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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