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96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新台幣2,018,182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非抗告人所填具,且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有關分期付款之各期應付款項,抗告人之欠款亦絕非為2,018,182元等語,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而抗告人上開辯解,係屬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見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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