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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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張錫藤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被告 李國棟
李國銘
楊瑞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形細長且共有人眾多,過於細分將不利於將來利用,不宜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又被告方案(詳後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坵塊與既成巷道相連部分僅1.5公尺,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辦法)第6條所定2公尺,無法申請臨時建築,將減損土地價值。而變價分割可使被告及早取得變價利益,且出售整筆土地亦能提高購買意願,兩造復可參與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爰請求變價分割。如法院認變價分割無理由,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坵塊,由原告取得北側坵塊,被告取得南側坵塊並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將來政府徵收價格將高於拍賣價格,變價分割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西側106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41頁、第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難採取。
2.系爭土地均由兩造共有,被告方案請求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3.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坵塊(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坵塊),均鄰接北側三民路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且不影響其道路用地使用目的。
4.多數共有人同意依被告方案分割。
5.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坵塊與既成巷道相連部分僅1.5公尺,未達臨時建築辦法第6條所定2公尺,無法申請臨時建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然臨時建築辦法第7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而依卷附地籍圖比例尺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最寬處寬度約10.5公尺,中段寬度則僅約8公尺,顯不符合前揭臨時建築辦法第7條所定計畫寬度15公尺要件,本不得申請臨時建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6.原告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坵塊,由原告取得北側坵塊,被告取得南側坵塊並維持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以北側鄰三民路處價值較高,原告此一方案除將導致被告所分得坵塊無法經由北側對外通行,亦將產生價值差異,對共有人尚非公平,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李國棟1/6甲244.172/102李國銘1/62/103楊朝欽1/43/104楊瑞成1/43/105張錫藤1/6乙48.8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