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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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漢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漢華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4日111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7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7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2日112年1月1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16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