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晟 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玖拾柒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共計販賣60條新臺幣(下同)合計10800元仿冒商品,獲利4800元。」更正為「共計販賣5、60條仿冒商品,共獲利4800左右」、第20行「傳輸線95條」更正為「傳輸線96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晟祐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97條(含警方採證1條),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條傳輸線我賣180元,賣出約5、60條,一條賺約80元,共獲利48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因此,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而以實際賣出營業額計算,本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已售出50條傳輸線計算其犯罪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50條×18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47號被告洪晟祐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祐明知「APPLE」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連接線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註冊之商標。詎洪晟祐知悉其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不明廠,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所購得「APPLE」商標傳輸線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上開之商品,以單件180元之價格販賣,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販賣60條新臺幣(下同)合計10800元仿冒商品,獲利4800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以180元,在上開購物網站向洪晟祐購入上開商標之傳輸線1條(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3分至10時18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056號搜索票,至洪晟祐上開住處欲執行搜索,經不知情洪晟祐父親 洪旭宜 自動交付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傳輸線95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祐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伊不是從美商蘋果公司代理公司進貨,是從不知名公司進貨,本案所購傳輸線也沒有保證書,也沒有商標仿偽標誌,伊知伊所販賣上開商標傳輸線是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鑑定意見書、被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帳號申登資料、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被告進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晟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上開商標傳輸線1條(扣案)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傳輸線1條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上開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本件透過網路販賣如上開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並有營業額10800元、獲利4800元,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為學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罰。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96條仿冒傳輸線,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營業額108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