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強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明強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失業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前開案件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其後遭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亦有前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6、96至104頁)。是以,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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