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7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出「民事救濟狀」聲明不服而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費1,00
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茲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