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何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何祥於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這件事情我知道錯了,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我很後悔我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不對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揭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上行止之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 李承訓 、李 瑋承 ,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國小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10
4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我對這件事情我很後悔,我保證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本院慮國小畢業、職業為無、智識程度不高,應係為上開警詢問時,一時情急激動失慮,因而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之被告有一個自新機會之開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何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許,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倒臥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馬路上,妨害公眾來往車輛通行,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於同(24)日凌晨2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李承訓、 李瑋承 2人抵達上址,欲詢問查明何祥身分及住處,俾以護送何祥返回住處時,何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承訓、李瑋承辱罵「幹你娘!」「你娘耶!」(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推擠及拉扯李承訓之身體,及以言語挑釁要與李承訓單挑等舉止,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祥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當日酒醉路倒於馬路上等事實,│││中之供述│惟辯稱:當日已喝醉,不記得有辱罵警││││員李承訓、李瑋承及推擠、拉扯李承訓││││之身體妨害公務之執行等語。│├──┼──────────┼─────────────────┤│2│證人即警員李承訓、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瑋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你娘耶!」(台語)等語,辱罵伊││││2人,並以徒手推擠及拉扯李承訓之身││││體,及以言語挑釁要與李承訓單挑等舉││││止,妨害公務之執行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李承訓、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瑋承職務報告1份│」「你娘耶!」(台語)等語,辱罵伊││││2人,並以徒手推擠及拉扯李承訓之身││││體,及以言語挑釁要與李承訓單挑等舉││││止,妨害公務之執行之事實。│├──┼──────────┼─────────────────┤│4│蒐證光碟影像1片、現│佐證被告以強暴行為、言詞污辱執勤之│││場監視畫面摘要表及本│公務員之事實。│││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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