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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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
劉秀美黃亞奇共同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3、2921、2922、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亞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雄、劉秀美、黃亞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中記載「毀壞已上鎖之辦公室鐵門後進入」應更正為「毀壞附加於鐵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開啟辦公室鐵門進入」及附表編號5被害人中記載「 張文榮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應更正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另補充「黃世雄於附表編號2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行竊時所持之鐵鎚、鐵鍊及一字起子,上開器械足以破壞鎖頭及鐵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現場照片),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堪認為兇器;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6部分,其於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足以將 白鐵門 撬起破壞(見鳳警偵字第1030008400號卷之現場照片),亦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堪認為兇器。
四、核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劉秀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黃亞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世雄與黃亞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秀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亞奇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見鳳警偵字第1030006607號卷第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因被告劉秀美於103年1月20日在鳳林分局偵查隊於偵查機關詢問時,已供述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為竊盜犯行且經警向 鈺豐 企業社調取該社進貨收據及切結書,其上亦載明被告黃世雄於102年10月19及102年12月21日曾出賣馬達與鈺豐企業社,是於被告黃世雄自白前,偵查機關已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不符上開自首之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雄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秀美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黃亞奇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正值壯年,不思憑藉本身能力賺取金錢,反而於102年、103年間共同犯下多次竊盜案件,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行更以暴力手段破壞他人門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財物,其等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侵害,惟考量被告黃世雄、劉秀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釐清其等所犯之竊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黃亞奇正值青年,不思憑藉本身能力賺取金錢,竟跟隨被告黃世雄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侵害,所幸其僅犯下兩件竊案即未再為任何竊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學徒工作,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並賠償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分別兼衡三人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竊盜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黃世雄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劉秀美及黃亞奇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黃亞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正當工作,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亦同意被告黃亞奇附條件緩刑,而被告黃亞奇亦於103年11月11日賠償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據在卷可參,認被告黃亞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另為期被告黃亞奇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及附表編號1││├──┼───────┼──────────────────────────┤│二│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及附表編號2│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欄及附表編號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秀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欄及附表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秀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欄及附表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亞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及附表編號6├──────────────────────────┤│││黃亞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1號103年度偵字第2922號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黃世雄
劉秀美黃亞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復與其同居女友劉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又與其表弟黃亞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徐麗婷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 鄧興華 、 李慶宗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張文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證述││├──┼───────────┼──────────────┤│㈡│被告劉秀美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涉犯如│││時之供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㈢│被告黃亞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涉犯如│││時之供、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㈣│告訴人徐麗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證人劉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㈤│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現場照片9張││├──┼───────────┼──────────────┤│㈥│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現場照片9張、光碟1片(││││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102年10月19日││││)││├──┼───────────┼──────────────┤│㈦│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現場照片9張、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102年12月21日││││)││├──┼───────────┼──────────────┤│㈧│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行竊路徑簡││││圖││├──┼───────────┼──────────────┤│㈨│告訴人李慶宗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指述│實。││├───────────┤│││現場照片6張、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世雄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劉秀美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黃亞奇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就附表編號3、4所為之竊盜犯行;被告黃世雄與黃亞奇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劉秀美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亞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嘉慧附表(均採對被告等人最有利之認定):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備註│├──┼───┼─────┼───────┼────────┼───────┼────┤│1│徐麗婷│102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國│黃世雄從左揭處所│面額1至50元不│103年度│││( 義億 │初某日凌晨│民23之2號義億│鐵門下之縫隙鑽進│等之硬幣共5,00│偵字第29│││企業社│零時許│企業社(資源回│回收場內,再持自│0至6,000元│22號(劉│││負責人││收場)│場內隨手撿拾客觀││秀美部分│││)│││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另為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起訴處分││││││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條毀壞已上鎖之辦││││││││公室鐵門後進入,││││││││另持辦公室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辦公桌抽屜後││││││││行竊。│││├──┼───┼─────┼───────┼────────┼───────┼────┤│2│鄧興華│102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6顆│103年度│││( 華廷 │17日18時許│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偵字第29│││機械有││械有限公司│機車到達左揭處所││21號(劉│││限公司│││,徒手拉開該處未││秀美部分│││負責人│││上鎖之鐵門栓後進││,另為不│││)│││入倉庫行竊。││起訴處分││││││││)│├──┼───┼─────┼───────┼────────┼───────┼────┤│3│鄧興華│102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3顆│103年度│││(華廷│19日16時54│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偵字第29│││機械有│分許│械有限公司│機車附載劉秀美到││21號│││限公司│││達左揭處所,由劉│││││負責人│││秀美先下車徒手拉│││││)│││開該處未上鎖之鐵││││││││門栓後,再由黃世││││││││雄進入倉庫行竊,││││││││劉秀美則在外把風││││││││。│││├──┼───┼─────┼───────┼────────┼───────┼────┤│4│鄧興華│102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3顆│103年度│││(華廷│21日下午某│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偵字第29│││機械有│時許│械有限公司之倉│機車附載劉秀美到││21號│││限公司││庫│達左揭處所,由劉│││││負責人│││秀美先下車徒手拉│││││)│││開該處未上鎖之鐵││││││││門栓後,再由黃世││││││││雄進入倉庫行竊,││││││││劉秀美則在外把風││││││││。│││├──┼───┼─────┼───────┼────────┼───────┼────┤│5│張文榮│103年1月15│花蓮縣吉安鄉自│黃世雄駕駛車牌號│電瓶2個│103年度│││(松竹│日18時至翌│立路2段75巷與│碼K8B-807號重型││偵字第12│││營造有│(16)日7│自樂街口之工地│機車附載黃亞奇到││73號│││限公司│時50分間之││左揭處所後,由黃│││││員工)│某時許││亞奇先將停放在該││││││││處、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旁工具箱打開,再││││││││由黃世雄徒手伸入││││││││工具箱內行竊。│││├──┼───┼─────┼───────┼────────┼───────┼────┤│6│李慶宗│103年1月26│花蓮 縣瑞穗 鄉中│由黃世雄持隨身攜│電腦及監視器主│103年度│││(花蓮│日凌晨零時│正北路2段49號│帶客觀上對人之生│機各1台、電源│偵字第35│││縣瑞穗│40分許│花蓮縣 瑞穗鄉公 │命身體具殺傷力而│線1條│87號│││鄉公所││所垃圾掩埋場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清潔隊││辦公室│型拔釘器毀壞左揭│││││雇員)│││處所上鎖之白鐵門││││││││後入內行竊,黃亞││││││││奇則待黃世雄破壞││││││││上開門鎖後,隨同││││││││進入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