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升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9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升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另其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9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