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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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告 蔡裕豐

被告 吉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秀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000元,應繳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7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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