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杰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國福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來福
蘇祐儀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國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來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祐儀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振杰(原名 施昇宏 ,綽號: 阿豹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施振杰於民國106年8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手槍後,即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地點,持其工作所用之磨螺絲孔工具(未扣案),將該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而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並於106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系爭槍枝連同無法擊發且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合稱系爭子彈A)均借給曾來福後,曾來福即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試射,經確認系爭子彈A無法擊發後,旋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交由蘇祐儀保管,並藏放於蘇祐儀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之居所;繼於106年10月初某日,再由蘇祐儀將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一併交付予彭國福,並藏放在彭國福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之居所。嗣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等3人發現前揭系爭子彈A確實無法擊發, 經渠 等共同商議後,即由彭國福出面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再於106年10月9日前某日,彭國福、曾來福及蘇祐儀即一同前往彭國福前開東光路居所附近公園,向該彭國福之成年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1顆已扣案,經試射後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金屬彈頭而成,下稱系爭子彈B;另1顆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當日並由蘇祐儀先行將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B均帶回其上開陝西八街之住處藏放,嗣於106年10月9日經彭國福聯絡蘇祐儀將上開槍、彈攜往彭國福前揭東光路居所,並藏放於客廳天花板上,而由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未經許可而擅自共同持有之。
二、曾來福於106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岸釣蝦場」,與 莊俊龍 之友人發生糾紛,因而商請彭國福出面協調,彭國福即與蘇祐儀一同前往該釣蝦場,雙方並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次談判。而於雙方談判前,彭國福即指示蘇祐儀於同年月9日先行將系爭手槍、系爭子彈A、B置放在彭國福前揭居所之客廳天花板上。嗣彭國福、曾來福與莊俊龍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一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金都麗 緻理容KTV」談判;席間彭國福、曾來福與莊俊龍因細故發生衝突,彭國福即先行離開包廂,並撥打電話予蘇祐儀,要求蘇祐儀前往其上開居所拿取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至「金都麗緻理容KTV」與其會合,另召集友人前來助陣。蘇祐儀遂於同日21時許,持電擊棒及甩棍前往彭國福前開居所拿取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金都麗緻理容KTV」與彭國福會合,並將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一併交付予彭國福。詎彭國福於取得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2時05分許,持之前往「金都麗緻理容KTV」內,持系爭槍枝指向莊俊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俊龍,致使莊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於雙方衝突之際,莊俊龍之友人 蔡韋銘 則趁隙奪取彭國福所持之系爭槍枝,隨後雙方人馬即在「金都麗緻理容KTV」外之街道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系爭子彈B,另經莊俊龍於同年月11日前往警局並交付案發當日由蔡韋銘自彭國福手中所奪下之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來福另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開犯行:㈠曾來福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以 劉勇成 及其前女友 詹芳 如間之感情糾紛為由,徒手毆打劉勇成,使劉勇成受有左臉頰與鼻部挫傷腫痛合併頭暈、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並以手持菸灰缸作勢傷害劉勇成身體之方式,向其恫稱:要包紅包,才會放過伊,不然要讓伊難看等語,致劉勇成心生畏懼,而予以應允,並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依曾來福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上「番鴨角」薑母鴨店,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曾來福收受。
㈡曾來福因與其前妻 陳伶宜 、施振杰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傷
害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3時許,在施振杰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手持棒球棍朝施振杰頭部攻擊,致施振杰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頭挫傷、頭暈等傷害。
四、案經莊俊龍、劉勇成、施振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彭國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卷【下稱偵28570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下稱訴2188卷】一第165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被告曾來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少連偵120卷】一第18頁、偵28570卷第243至244頁、第24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下稱聲羈250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129頁,訴2188卷一第177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下稱他6793卷】第7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下稱偵22411卷】第28至29頁;被告蘇祐儀部分:見偵28570卷第213至215頁、第226至2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下稱他6793卷】第55至57頁,訴2188卷一第201頁背面,訴2188卷二第5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施振杰(下稱被告施振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22411卷第15至18頁、第28至29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卷【下稱重訴2950卷】第43頁)、證人 吳淑煖 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28570卷第276至278頁、第280頁)在卷可佐,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莊俊龍】(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彭國福】(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28570卷第73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570卷第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07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受執行人蘇祐儀】(見少連偵120卷一第95至98頁、第10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行動電話等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訊據被告施振杰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改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辯稱:伊認為系爭槍枝沒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被告施振杰稱其將系爭槍枝之阻鐵磨除後,曾將子彈放入彈匣內,然上膛後子彈會掉下來,故系爭槍枝應不具殺傷力等語。惟查:
⑴系爭槍枝係經被告施振杰以磨螺絲孔工具將金屬槍管內之阻
鐵車通,製造完成系爭槍枝後,才將系爭槍枝借給被告曾來福等事實,業據被告施振杰於10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2411卷第28至29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來福(下稱被告曾來福)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施振杰將系爭槍枝交給伊時,槍管已經車通而無阻鐵等語(見偵22411卷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彭國福(下稱被告彭國福)於偵查中證稱:伊保管系爭槍枝期間,未曾改造系爭槍枝,就是維持槍枝原本的狀態等語(見少連偵120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均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施振杰將系爭槍枝之槍管內阻鐵車通後,方將系爭槍枝交與被告曾來福,嗣由被告曾來福、彭國福、蘇祐儀共同持有等情,可以認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槍枝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8570卷第147至14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系爭槍枝照片觀之,系爭槍枝之槍管確實已經貫通,其內已無阻鐵,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合適之鑑定方法進行專業鑑定後,確認系爭槍枝之構造、功能均正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且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未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應足憑採。故被告施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為系爭槍枝無殺傷力之抗辯,然並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無法採信之理由,自無可採。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應再將系爭槍枝送請鑑定,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殺傷力,俾以確認系爭槍枝之殺傷力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施振杰辯護稱:本案被告施振杰將系爭槍
枝交與被告曾來福後,因撞針歪斜,故無法擊發子彈,係經被告彭國福調整撞針、再為改造後,始能擊發等語。然查: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彭國福、曾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更動過系爭槍枝,系爭槍枝一直維持原始取得狀態等語(見訴2188卷二第127頁)。至於證人即被告蘇祐儀(下稱被告蘇祐儀)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曾來福拿到系爭槍枝後,有拿去試射過1顆子彈;後來被告彭國福拿到槍後,表示系爭槍枝的撞針是歪的,無法擊發,被告彭國福說他有將撞針調協後,才可能擊發等語(見偵28570卷第212頁、第225頁)。然被告蘇祐儀上開陳述,係聽聞被告彭國福所言,並非其親眼見聞,此節復據被告彭國福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如前,是被告蘇祐儀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曾來福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後,確實有試射過,但因子彈內無彈藥所以沒有辦法擊發等語(見偵28570卷第243頁);則被告曾來福無法擊發子彈係因該子彈內未填裝底火之故,並非系爭槍枝本身之構造、功能異常所致。故被告蘇祐儀上開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施振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依上,被告施振杰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系爭槍枝
經被告施振杰持工具將槍管內阻鐵除去後,槍管即已貫通,系爭槍枝之構造、功能均正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是被告施振杰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犯行,可以認定。
3.另被告彭國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彭國福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欠缺辨識及控制行動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彭國福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 彭員 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彭員的診斷為重度憂鬱。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在本案中,彭員犯案的動機與展現朋友義氣有關,犯罪過程複雜,可依照當時現場狀況調整自己的行為,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顯見其於犯案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未有明顯異常,依照其過去生活史與犯罪史推估,犯罪原因與其易怒、低自尊的個性特質以及價值觀較為相關。綜合以上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彭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9年1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9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2188號卷一第221至2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彭國福會談內容、被告彭國福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彭國福之個案史,並對被告彭國福施以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彭國福於案發當時之心智缺陷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彭國福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彭國福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施振杰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犯行,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上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0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34至135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訴2188卷一第165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來福、蘇祐儀(下稱被告曾來福、蘇祐儀)、證人 廖雪媚 、莊俊龍、蔡韋銘、 王柏仁張清淵張佑瑋陳潔祺廖國堯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曾來福部分:見偵28570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43頁背面;被告蘇祐儀部分:見偵2875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213頁、第225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廖雪媚部分:見偵28570卷第54至55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莊俊龍部分:見偵28570卷第33至34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蔡韋銘部分:見偵28570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169頁;證人王伯仁部分:見偵28570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張清淵部分:見偵28570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張佑瑋部分:
見偵28570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陳潔祺部分:見偵28570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45至1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莊俊龍】(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彭國福】(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28570卷第73至76頁)、被告蘇祐儀於106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8570卷第80頁)、被告彭國福與被告曾來福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28570卷第81至85頁)、106年10月10日之臺中市○○區○○○路○○○號「金都麗緻理容KTV」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570卷第86至115頁)、106年10月10日之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570卷第116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570卷第147至149頁)、106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7840卷第3頁)、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他7840卷第31至36頁)、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他7840卷第40至56頁)、106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7840卷第58頁)、被告彭國福戶籍地、臉書頁面蒐證照片(見他7840卷第64至65頁)、被告蘇祐儀至被告彭國福住處取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840卷第66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0646號函(見他7840卷第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國福辯護以:案發當時現場約有40多人,是對方逼迫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買單,才會引發爭執,由於對方人數眾多,被告彭國福才會電請被告蘇祐儀拿槍、彈到場,是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但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之「金都麗緻理容KTV」、「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8570卷第86至127頁),可知被告彭國福與證人莊俊龍在「金都麗緻理容KTV」大門口對話後,證人莊俊龍突於監視器時間(下同)22:06:09時出手朝向被告彭國福頭部後方,雙方立即發生衝突,被告彭國福旋於22:06:11時將左手伸往腰際作勢掏槍,並於22:06:14拔出系爭槍枝,進而持槍指向證人莊俊龍,嗣雙方相互拉扯後,被告彭國福及與被告蘇祐儀離開該處大門口,並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被告彭國福復於22:08:22站立在該交叉路口朝向「金都麗緻理容KTV」叫囂,之後證人蔡韋銘則趁隙搶下被告彭國福手持之系爭槍枝及裝填於內之系爭子彈A等物。依上可知,被告彭國福與證人莊俊龍原於「金都麗緻理容KTV」大門口處互有爭執,後因證人莊俊龍出手毆打被告彭國福之頭部後方,雙方產生衝突,被告彭國福旋即將插於腰際之系爭槍枝拔出並指向證人莊俊龍,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莊俊龍,致生危害於證人莊俊龍之安全,惟此際證人莊俊龍對於被告彭國福先前毆打頭部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此時被告彭國福所為,應係對證人莊俊龍先前傷害行為之不滿而進行持槍恐嚇,自非對現在不法行為而為防衛,其行為顯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應具有恐嚇證人莊俊龍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存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彭國福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主張被告彭國福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欠缺辨識及控制行動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彭國福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彭國福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詳理由二、㈠、3)。堪認被告彭國福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彭國福就此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彭國福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9頁、第30頁背面,偵28570卷第244至245頁,聲羈250卷第9頁,少連偵120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第80頁背面、第113頁、第128至129頁,訴2188卷一第177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勇成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20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下稱他8561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2月21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0259號函及檢送證人劉勇成之病歷資料(見他8561卷第113至121頁)、被告曾來福毆打證人劉勇成及索取紅包影片截圖(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73至276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82頁),是被告曾來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依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來福上開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偵28570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聲羈250卷第8頁背面,少連偵120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訴2188卷一第177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振杰(下稱被告施振杰)、證人陳伶宜、 溫仕 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施振杰部分: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83至284頁、293頁,偵28570卷第179至182頁;證人陳伶宜部分:見少連偵120卷第295頁,偵28570卷第195至196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 溫仕鋌 部分: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少連偵120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施振杰於106年11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8561卷第9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7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536號函及檢送被告施振杰之病歷影本(見他8561卷第100至1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曾來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來福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國福、曾來福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均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來福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其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曾來福,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振杰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金屬槍管貫通,以此方式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振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施振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彭國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曾來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被告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本件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系爭子彈B)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曾來福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彭國福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被告曾來福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取財與傷害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彭國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2188卷一第18頁)。是被告彭國福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彭國福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數月餘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仍可認被告彭國福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彭國福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蘇祐儀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罪)、1年確定,及該院10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⑴⑵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2188卷一第25至29頁)。是被告蘇祐儀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仍可認被告蘇祐儀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蘇祐儀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堅稱:系爭槍枝係由被告曾來福於106年8月初,向被告施振杰所取得等語(被告彭國福部分:見偵28570卷第248頁;被告曾來福部分: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8頁、第19頁背面,偵28570卷第243頁、第245頁,他6793卷第74至78頁,偵22411卷第28至29頁,訴2188卷一第181頁;被告蘇祐儀部分:見偵28570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他6793卷第55至57頁,訴2188卷一第201頁背面);且經檢警進一步追查,確實查獲被告施振杰有製造系爭槍枝後,借予被告曾來福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追加起訴至本院。是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來源者為被告施振杰,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足為認定,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考量本案係因被告彭國福事後與證人莊俊龍發生爭執,委請被告蘇祐儀攜帶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到場,遭證人蔡韋銘奪取後交付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始查知其等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枝、系爭子彈B之事,是本院認本案僅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陳明。並就被告彭國福、蘇祐儀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施振杰明知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
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持工具將槍管車通,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進而交與被告曾來福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又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然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仍共同持有系爭槍枝及自他人處取得之系爭子彈B,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亦值非難;且被告彭國福因與證人莊俊龍間在談判時,竟不思以和平手段理性解決,率爾持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指向證人莊俊龍,使證人莊俊龍心生畏懼,而對其施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非難,犯後亦未與證人莊俊龍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又被告曾來福僅因感情糾紛,竟徒手毆打證人劉勇成、並向其恐嚇取財,亦確實取得6,600元之現金,造成證人劉勇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甚為不該,犯後亦未與證人劉勇成達成和解、復未徵得其原諒;且被告曾來福復因情感因素,持棒球棍毆打被告施振杰之頭部,造成被告施振杰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犯後雖與被告施振杰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無賠償之誠意,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2188卷二第58頁、第128至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國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曾來福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4人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來福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槍枝,係由被告施振杰製造、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共同持有,且由被告彭國福攜往「金都麗緻KTV」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施振杰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被告彭國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子彈A係供被告彭國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且於案發現場查扣,雖不具殺傷力,然既係供其犯罪所用,被告彭國福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彭國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由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子彈B,雖亦據被告彭國福攜往「金都麗緻KTV」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且原本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亦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蘇祐儀所有,供其作為與被告彭國福、曾來福間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蘇祐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訴2188卷二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曾來福所有,然此係案發後始購買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2188卷二第14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7.被告曾來福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證人劉勇成所交付與被告曾來福之6,600元,為被告曾來福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於被告曾來福所犯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8.被告施振杰用以貫通系爭槍枝槍管之磨螺絲孔工具,係其工作上所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難認現仍存在,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9.被告曾來福持以傷害被告施振杰之棒球棍1支,係原本即放置於被告施振杰上開住處內物品,並非被告曾來福所有,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溫仕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26頁背面),是該棒球棍既非被告曾來福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10.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1枝│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8570卷第147至149││││頁)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1顆(即編號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三、送鑑子彈6顆(即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FAREASTONE牌行動電│被告蘇祐儀所有│││話1支(含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6號SIM卡)││├──┼─────────┼─────────────────────┤│5│SONY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祐儀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6│IPHONE6行動電話1支│被告曾來福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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