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95號上訴人辛○○
丙○庚○○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甲○○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第902號建物,位於1樓,上有2樓樓地板以為屋頂,側有牆壁以與他人建物相隔,出入處更置有鐵捲門以杜他人侵入使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勘屬實認定在卷,是依建築法第4條對建築物所為定義,系爭建物要符合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另就該建物實已達足避風雨,且具經濟上使用目的程度言,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判決既未勘驗現場,遽認其非不動產,殊有違法。(二)原判決以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即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9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更正註銷其中系爭門牌之記載,則其登記之基礎即已喪失,本登記自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且系爭建物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則被上訴人於報經所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塗銷其錯誤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惟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明定。上訴人係本建物起造人,於59年建竣,取得工務局核發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勘測審核後依法公告,並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予以登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有門牌證明。是原使用執照所載銅山街1號門牌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註銷,應不影響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以該銅山街1號門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即認定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效予以塗銷,其塗銷登記殊有違誤,原判決認其塗銷登記為合法,其認定殊有違法。(三)依據內政部核示:「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應附具建築物使用執照,行政院57年6月5日臺57內4423號令有明文規定。至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編訂,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縱門牌有誤錄情形,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遽以該建物之門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已失其附麗,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其塗銷登記殊有違法。(四)按內政部60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413736號函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效力,有違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五)依鈞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遽將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自係違法。(六)依鈞院91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所為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不但已損害原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登記之同一性顯已喪失,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即地政機關不得逕行塗銷或為更正登記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區戶政所)87年12月29日北市正戶字第8762046800號函之內容觀之,系爭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之記載,業經中正區戶政所查明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24份、切結書1份,均無銅山街1號之資料。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門牌應為杭州南路1段63號至63之23號共24戶,銅山街1號並不包括在內。另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並至現場勘測結果,該建物目前做為停車使用,但無門牌。則雖本件停車場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尚有爭議,然系爭建物位置自始無實體房屋存在甚明。又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更正註銷系爭門牌(銅山街1號),則其登記之基礎即已喪失,本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以90年8月8日中正(2)字第4223號登記申請書塗銷其錯誤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另本件係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涉及第三人,亦無妨礙登記權利之同一性,與上訴人所引鈞院判例或判決所示情形不同,自無違背判例之可言等語,資為答辯。
三、參加人主張:(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建物撤銷登記事件,涉及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塗銷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是否侵害人民之權益之問題,為公法上之爭議,不涉及私人間之私權糾紛,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況依民事訴訟程序亦無法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塗銷原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自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法事件。又參加人固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之前,申請將系爭建物由住家用更正登記為大樓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否准之,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惟該另為處分,僅為撤銷系爭建物塗銷登記而已,故本件純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問題,而未涉及參加人原申請、訴願等請求將系爭建物由住家用更正為大樓公共設施之請求目的,故本件撤銷塗銷登記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爭執,而非屬私法範疇,自應尋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二)依原始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顯示,本件系爭建物係公共設施(太平梯出入口、送水口、法定停車空間等均屬之),依民法第799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59條規定,系爭建物欠缺獨立之客體,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縱登記亦屬無效,而此登記之標的物係屬區分物所有權人之從物,不待登記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有權,上訴人並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將法定停車空間、樓梯間、送水口等公共設施登記為住宅之建物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塗銷建物登記自屬有據。(三)僑資大樓係由上訴人於59年間所興建,其出售予各個承購戶時,均以該使用執照竣工圖向承購戶闡明系爭建物空間範圍乃係供作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使用,況已規劃為1樓店舖後門出口、大樓公用停車場、送水口及防火巷,其等顯然已無該土地上之任何權利,是上訴人違反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理至明。且上訴人出售僑資大樓時,既以該竣工圖示與承購戶約明該空間用地僅供作住戶停車、店鋪後門出口及逃生等之用,然其私下卻將該空間另為建號、建物之登記,復將其用途不實登載為住家用,顯有詐欺承購戶及偽造文書之嫌疑。尤有甚者,其門牌號碼竟與非屬同棟之另1獨立住戶門牌號碼相同、重疊,若非主管機關承辦人與之勾串、相互配合,豈有可能發生如此悖於事理之情事;又該空間苟確係合法建物,主管機關於該建物工程完竣時,理當依法行政,於該建物上設置門牌,豈有可能始終未為設置。又苟該空間確未供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為門牌之申請長達28年。顯見上訴人忌於當初其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示表明系爭建物權利屬大樓全體住戶之約定,始有可能致此。(四)系爭僑資大樓於57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7)建(中)字第024號建照,至59年建築完成核發(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時,臺北市政府係援用臺灣省各縣市○○○路牌門牌戶長名牌編釘辦法(42年12月2日臺灣省政府民3字第116748號令頒布)編定臺北市建物門牌。臺北市於56年改制為直轄市之前,為臺灣省省轄市,臺北市改制後仍援用上揭辦法編定臺北市建物門牌,以至62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以府祕法字第30006號令公布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為止,始改用新公布之辦法編定門牌,上訴人稱:依系爭僑資大樓建築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有門牌證明云云,如非上訴人故意加以曲解,則係對臺灣省政府頒發之門牌編釘辦法有所忽略。(五)89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文註銷系爭建物銅山街1號門牌後,被上訴人即於89年1月25日以北市建地1字第8960098600號函知上訴人,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含有銅山街1號係誤錄,並已更正註銷使用執照中之銅山街1號建物之登記事宜,惟上訴人等並未表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由此可知當時上訴人等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註銷處分,乃採認同之立場。(六)上訴人等曾圖以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以規避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為僑資大樓之法定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故稅務機關未能登記房屋稅籍,自無法源開徵房屋買賣之契稅,則上訴人等欠缺繳納契稅之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移轉過戶登記,而未得逞。(七)系爭902建號編訂之依據,係59年僑資大樓建築完成第1次總登記時,上訴人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將停車場公共設施誤載為銅山街1號建物,而提向被上訴人申請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不察,依上訴人之申請將該誤載之銅山街1號建物編訂為902建號予以登記,現該誤載登記之銅山街1號及902建號等名號已一併被被上訴人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可稽,換言之,銅山街1號及902建號等名號已因被刪除撤銷登記,則地政機關原登錄於系爭僑資大樓建物中之銅山街1號及為其編定之902建號已不存在,然上訴人等於提訴願以迄本行政訴訟,仍援用已不存在之902建號為系爭標的物名號,顯有故意混淆之嫌等語,為此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測結果,發現目前做為停車使用並無門牌,且依上訴人於59年7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位於11層樓房之地面層,用途標記為停車場,四周無牆壁,此有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其於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民法第66條、土地法第5條第2項、建築法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尚非法律上所謂建築物或不動產,自無法據以主張原始所有權。而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限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系爭建物於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尚非屬建築物,本無法據以主張原始所有權,自無從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有違誤。此乃登記之事項(第1次所有權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無法證明其為不動產)不符,且係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報經所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塗銷之。(二)依據中正區戶政所函復上訴人之87年12月29日北市正戶字第876204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89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6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81100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登載門牌含銅山街1號,應係筆誤,業已更正在案,足見系爭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之記載,業經中正區戶政所查明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證明24份,切結書1份,均無銅山街1號之資料;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門牌應為杭州南路1段63號至63之23號共24戶,並不包括銅山街1號在內。則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即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9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更正註銷其中系爭門牌(銅山街1號)之記載,則其登記之基礎即已喪失,本登記自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且系爭建物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報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塗銷其錯誤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涉及第三人,與權利同一性無關,核與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或判決所示情形不同,自無違背可言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聲請為土地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本件建物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於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應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則登記機關自應就所提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不應發給原據以登記之使用執照,而予撤銷該使用執照時,其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據已發給使用執照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如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上訴人辛○○、丙○及庚○○、己○○、戊○○、丁○○之被繼承人 陸宏榆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年7月31日核發59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辦竣臺北市○○區○○段2小段902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銅山街1號」);而參加人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建物後方部分建築空地及公共設施,依建築執照竣工圖係屬停車場、太平梯出入口、水管送水口等,根本無房屋或獨立建物之客體存在等由,申請被上訴人逕依職權將上開建物之用途由「住家用」更正登記為「公共設施」。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登記當時並無錯誤或遺漏,而予否准。參加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1月1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930138500號函以根據中正區戶政所函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上關於「銅山街1號」之記載係屬筆誤,爰予註銷,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以北市建地1字第8960098600號函將前情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戶政、工務機關更正之經過情形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塗銷該建物登記,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8月1日北市地1字第9021868000號函予以准許,被上訴人乃將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建物登記之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註銷,則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據之已發給使用執照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又被上訴人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逕行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不合。至系爭建物是否確實曾經存在,與前開結果並無影響,則上訴人指系爭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勘結果,認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並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有門牌證明,且門牌誤錄與建物所有權無關,原使用執照所載銅山街1號部分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註銷,應不影響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云云。惟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將本件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銅山街1號」註銷,其效力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許可門牌號碼「銅山街1號」建物之使用,此與法令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門牌證明,及門牌編製與建物所有權之關係均無涉。再者,內政部60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413736號函、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均係就於有妨害登記同一性之情形下,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關,上訴人據前開各詞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