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佳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3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佳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佳蓉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搭乘由 黃昭發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見 丁保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停放於此,宋佳蓉、黃昭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昭發著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插入丁保平上開機車鑰匙孔並予發動後,由二人以共乘方式共同建立對該機車之持有關係,並破壞原車主對其財產之支配關係而駛離現場,至二人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留置現場。嗣經丁保平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保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宋佳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黃昭發駕駛機車搭
載其前往案發現場,黃昭發並以所示方法竊取告訴人丁保平所有機車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就坐他的車到事發現場,我站在黃昭發旁邊看到他拿螺絲起子開鑰匙孔,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偷竊,車是黃昭發牽的,我沒有參與,本件與我無關云云(見簡上字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黃昭發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雙載前往案發現場,被告
並目睹黃昭發以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確實有於該時、地與黃昭發竊取
該機車,當時我們要去玩,沒有機車才會一起偷,我們用一根扁螺絲插進鑰匙孔後,轉一轉即發動機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1頁),而自白與黃昭發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結果,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陳稱:黃昭發帶我去玩,我不知道他要
偷竊,所竊機車由黃昭發騎走,我一個人走路回家云云,其後改稱:他搭訕我,我當天才認識他,不知道為什麼就坐他的 車云云 (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內容亦與一般常情相悖,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已先難採信。
⑵又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乘坐
黃昭發所駕機車時,係將手環住黃昭發腰部,且黃昭發行竊時,被告皆全程在旁觀看,以竊盜乃刑事不法之行為,行竊之人因恐為人所知而設法隱蔽係屬常態,然黃昭發在被告面前竟可如此明目張膽行竊而毫無遮掩,可知雙方早有一定熟識程度,顯非初識,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插入鑰匙孔之螺絲起子約20公分
,就是一般五金行可以買到的扁平頭一字型螺絲起子,我站在黃昭發旁邊看到他拿螺絲起子開機車鑰匙孔等語(簡上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其在偵查中就黃昭發係如何竊取告訴人機車一節亦供述纂詳。以被告事後既能清楚且具體地描述黃昭發行竊之工具及方式,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意識清楚並具一般程度之理解能力,而得對周遭事物之情況所代表之意義予以認知、理會,故被告顯可認識到黃昭發持螺絲起子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以發動機車之舉已涉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竟辯稱不知黃昭發是要偷車云云,委無可採。
⑷復觀之黃昭發於著手實施竊取告訴人機車行為之過程中,對
被告並無任何遮掩、企圖隱瞞犯行之舉,而被告對於黃昭發駕車搭載其出遊途中竟另竊取他車以資換乘之行為亦絲毫不感驚疑而坦然視之,可見渠等事前本即有伺機竊取他車之認識或計畫,且渠等於推由黃昭發以上開方式發動告訴人機車後,旋共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故渠等亦已藉此方式共同建立對該機車之持有關係,同時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支配關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係與黃昭發一起偷機車一情,堪認被告與黃昭發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參與其事,顯非可採。
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所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於本院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故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昭發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黃昭發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用一根扁螺絲插進去鑰匙孔轉動即可發動機車等語,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測量被告以左右手指比劃之螺絲起子長度達20公分(簡上字卷第78頁),且依被告所述係為一般五金行可買到之扁平頭一字型螺絲起子等語,可知上開物品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具有一定硬度、長度,並可單手持握而容易運用,可以之插入機車鑰匙孔後扭轉而開啟機車鎖,足認上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黃昭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與黃昭發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合議庭認定如上,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未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且事實認定亦有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就被告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與黃昭發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機車為00年出廠,目前價值已非高,又於遭竊兩日後即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國中畢業至今並無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簡字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物於犯罪後已經丟棄,依既有事證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