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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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家因在外欠債急需金錢償債,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民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駿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郭駿賢是否實際涉犯此部分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民強郵局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民強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編號4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傳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89、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民強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駿賢」之人,該帳戶並遭人以附表所載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得款後隨即提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急著要繳民間借貸的利息,才在網路上找其他民間借貸,後來找到「郭駿賢」這個人願意貸款給我,是他說需要拿我的帳戶去測試,確認帳戶是否有呆帳、被凍結或無法提款後,才能借錢給我,我才會提供民強郵局帳戶,我並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也是被「郭駿賢」所騙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727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附表所列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被告提出其與「郭駿賢」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金融帳戶又為一般人用以存放金錢或極具價值物品之用,通常不會有正當理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免帳戶遭人盜用而造成損失。若係遭騙而提供,一旦發現帳戶有遭人盜用或濫用之情,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帳戶。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為確定借款人為何人、借款用途、還款能力等細節,已鮮少有可不當面確認身分、簽署相關文件、進行對保、徵信等繁複措施,僅憑毫無身分確認措施之通訊軟體對話,即可順利借得款項之情。況一般民間借貸,除親友間小額借貸,可能不求獲利,甚或礙於情面不便要求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回收者外,貸與人為確保能順利取回借款並獲取利息,縱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亦必將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充足資力、良好信用紀錄等證明,確保本息之清償能力,或進行相關徵信後,方有可能同意借款,斷無可能僅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隨即同意借款,借款人同無可能期待僅憑身分證件即可審核通過取得貸款。此均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2、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因為急著要繳民間借款之利息,所以在網路上找到LINE暱稱為「私人借貸(郭駿賢)」之人,我大約在108年11月6日或7日先傳訊息給他,我並未保留我傳給他的內容,但他後來在同年月8日23時56分許回傳給我,我們最早從此時開始對話,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見過面。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審核,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或工作、財力等證明資料,我也不知道他要審核什麼,但如果是我不認識的人,拿他的證件就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我不會借他。至於對方問我是不是配合警察釣魚時,雖然我聽不懂什麼叫「警察釣魚」,但我當時確實急需用錢,我只要拿到錢就好了,我沒有去懷疑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或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我也沒有問對方他既然叫「郭駿賢」,為何我的存摺是寄給名叫「 謝安琪 」之人。在此之前我有跟當鋪借過錢,但當鋪沒有要求我提供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測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5頁、第134頁)。查被告既與「郭駿賢」素未謀面,且被告確實具有一般人不可能僅憑陌生人在通訊軟體上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便輕易借貸數萬元款項,以及正常之民間借貸並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進行測試之通常知識經驗,復供承當時只是急需用錢,所以對於如此異常之借款過程均無質疑,已清楚可見被告不顧交付帳戶後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能快速取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之心態。
3、再觀諸被告自行提出欲證明其係借款時遭騙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為「私人借貸(郭駿賢)」之人,於108年11月8日23時56分至同年月9日0時2分許,詢問被告年紀、有無工作、需要多少資金周轉、有無其他欠債等問題後,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駕照照片」,被告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提供上述資料後,「郭駿賢」隨即於同日0時31分許向被告稱其貸款6萬元之申請已審核通過。2人俟就借款總金額商議提高為10萬元、分10期償還,「郭駿賢」並要求被告需提供收款帳戶之存摺及卡片,確認收款帳戶確實可正常存、提款,被告對此要求雖有質疑,並詢問可否至「郭駿賢」辦公室當面洽談,然當「郭駿賢」詢問被告「你不會是配合警方釣魚吧」,被告卻又答稱「才沒那麼無聊做這種事,我好不容易拿到卡片,不想被家人發現」等語,並依「郭駿賢」指示至超商寄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謝安琪」,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1至2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對話紀錄不是詐騙集團教我做來脫免罪責的,是真的有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縱令屬實,該對話紀錄中除未見被告有提供任何關於其個人資力、信用狀況之資料供「郭駿賢」審核是否借款及借款數額、利息高低等貸款重要內容外,「郭駿賢」於凌晨時分,僅憑被告之身分證件照片,便於不到20分鐘內同意借款6萬元、後更提高為10萬元,完全未見有任何徵信或徵求擔保之作為,亦無任何信用風險之評估,過程已甚為異常,以被告當時已有民間借貸之經驗,且為31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前科卷第9至10頁),實難想像被告對此異常之借款經過可以毫無存疑。再「郭駿賢」要求被告需交付存摺以確認可否正常存、提款後,被告既已有質疑為何尚須交付存摺及卡片,並表達希望可以至「郭駿賢」之公司當面洽談,但「郭駿賢」突然詢問被告是否配合警方釣魚一語後,被告並未質疑何以突然講到「警方釣魚」此一與當面洽談毫無關聯之事項,復未詢問「警方釣魚」為何意,卻直接回應「才沒這麼無聊做這種事」,堪信被告十分清楚「配合警方釣魚」一語之意義,益見其雖然對此異常之借款經過心存懷疑,並知悉對方可能正在從事不法行為,但仍不顧此風險,執意提供帳戶以換取款項,其對交付帳戶後對方將可能作不法使用之主觀上預期,實已毫無疑問。
4、又被告並未將民強郵局帳戶辦理掛失,高雄民強郵局復未於該帳戶於同年月12日或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主動告知被告該帳戶已警示,提醒被告應儘速報警之情,有高雄郵局109年12月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更徵被告已無意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有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之意,就該帳戶遭用作詐騙人頭帳戶並未違背被告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其辯稱是被騙云云,顯非可採。
5、至被告辯稱係遭「郭駿賢」所騙,並提供「郭駿賢」所傳送之大頭照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7頁),復對「郭駿賢」提出詐欺告訴,然該案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改分為偵字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自稱為「郭駿賢」之人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固為真實之身分證件,有郭駿賢之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但此僅能證明該照片中之身分證件並非偽造或變造者,尚無從逕行推論即為郭駿賢持以詐騙被告。況即令郭駿賢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仍屬郭駿賢是否為幫助犯或共犯之問題,與被告之罪責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既已認定如前,當不因郭駿賢是否亦涉相關犯罪而有不同,本院亦毋庸等待郭駿賢之偵查結果,併予敘明。
㈢、認定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已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民強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見過「郭駿賢」本人,我也不確定我把存摺寄給「謝安琪」後,實際上是不是「郭駿賢」收到,但我知道任何人只要有帳戶之真實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我提供帳戶時也確認過帳戶是可以使用的,我沒有辦法確保別人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79、83、85頁),當足認定被告並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仍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民強郵局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確有認識,仍基於縱使其帳戶果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駿賢」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民強郵局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僅有提醒法院注意之功能,不發生任何訴訟繫屬之效力,況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無一語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其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仍與前開實務確定見解不符,自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後併予審理、判決。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既有一般人不可能僅憑陌生人在通訊軟體上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便輕易借貸數萬元款項,以及正常之民間借貸並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進行測試等生活經驗,竟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提供民強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48,903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9至100頁),然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與編號1、4之人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更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自不宜從輕量刑。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4,000元、家境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申辦之民強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和解與履行情形│證據出處││├─────┤││帳戶│││││有無告訴││││││├──┼─────┼─────┼───────────┼──────────┼────────┼──────────┤│1│ 李玫欣 │108年11月1│以電話佯稱李玫欣之前網│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4,│被告未與李玫欣達│1、李玫欣警詢證述(││├─────┤2日17時許│路購物時誤設為12筆訂單│920元至民強郵局帳戶│成和解。│見警一卷第5至8頁│││未據告訴││,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2、李玫欣接到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線上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3、相關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4、民強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2│ 張嘉玲 │108年11月1│以電話佯稱張嘉玲之前網│同日17時49分轉帳9,99│原已達成被告應於│1、張嘉玲警詢證述(││├─────┤2日16時許│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9元至民強郵局帳戶;│109年9月30日前賠│見警一卷第9至12頁│││業據告訴││致多出多筆訂單,需至自│同日18時25分許再轉帳│償2萬元之協議,│)。│││││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4,001元至民強郵局帳│但被告迄本案判決│2、張嘉玲匯款紀錄(│││││云云。│戶。│前均未給付任何賠│見警一卷第28頁)│││││││償金。│。││││││││3、相關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4、民強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3│ 李信賢 │108年11月1│以電話佯稱李信賢先前消│同日17時7分轉帳49,99│原已達成被告應於│1、李信賢警詢證述(││├─────┤2日16時許│費時誤設為高級會員,將│9元至民強郵局帳戶;│109年9月30日前賠│見警一卷第13至14│││業據告訴││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同日17時12分許再轉帳│償10萬元之協議,│頁)。│││││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49,999元至民強郵局帳│但被告迄本案判決│2、李信賢接到詐騙電│││││云。│戶。│前均未給付任何賠│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償金。│、手機線上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34││││││││頁)。││││││││3、相關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4、民強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溫名 閎│108年11月1│以電話佯稱 溫名閎 之前網│同日17時40分轉帳29,9│被告未與溫名閎達│1、溫名閎警詢證述〔││4├─────┤2日17時許│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轉帳│85元至民強郵局帳戶(│成和解。│見斗六分局雲警偵│││業據告訴││,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六字第0000000000│││││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000元)。││號卷(下稱警二卷│││││消訂單云云。│││)第29至30頁〕。││││││││2、溫名閎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45頁)││││││││。││││││││3、相關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9頁)。││││││││4、民強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