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酉宸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法扶)
吳鎧任 律師(法扶) 高夢霜 律師(法扶)被告 鄭振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己○○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又本案共同被告丙○○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甲○○、己○○先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貸款方式購入系爭汽車,繼而使告訴人裕融公司誤認為系爭汽車車況良好而核貸車款,可知渠等使告訴人丁○○同意貸款購入系爭汽車之目的,當係著眼後續再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核貸,藉此取得車款,甚為灼然。是被告甲○○、己○○前揭先後所為,環環相扣,具有重要之關連性,當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從而,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甲○○、己○○與共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倘依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詐欺之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此外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犯後已深切省思,於審理中
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願以誠懇之心盡認其罪,情堪憫恕;又其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倘因本案遭判處刑罰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將使子女無法享有適當之照顧,恐超出其所能承受;另其犯後勇於承擔過錯,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且其現有穩定工作,努力賺錢照顧年幼子女,具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有反社會性格之人,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各該告訴人,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甲○○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固得做為量刑時之參考(詳見後述),然究非被告甲○○本案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依照前揭說明,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依據。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濫用告訴人丁○○、裕融公司之信任,以附件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尚值非難;然斟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丁○○表示不在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以106萬4219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丁○○予以原諒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裕融公司亦願撤回告訴並同意為緩刑宣告等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丁○○、裕融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末參酌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境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尚有二未成年子女須照料、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正常之經濟狀況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見院卷第115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己○○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又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丁○○予以原諒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裕融公司亦願撤回告訴並同意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被告己○○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核貸後,從撥付之貸款中朋分得3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0頁),是該30萬元為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曾說過己○○有自裕
融公司撥付貸款中分得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然此節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院卷第19頁);況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以106萬4219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甲○○前揭證述為真實,被告己○○所支付之和解金額遠遠超過10萬元,足認被告己○○縱有不法所得亦已全數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尚毋庸對被告己○○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19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得知丙○○欲出售其所有撞毀待修之廠牌PORSCHE、規格型式MACAN、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丙○○之母 陳廖阿錢 ),竟與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委外業務員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丁○○至「名駒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說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以出租營業,甲○○、丙○○、己○○竟共同隱瞞系爭汽車業已撞毀待修而無法出租之事實,由甲○○佯稱該車現在屏東租賃中,車況良好,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足支付貸款之分期付款,同時貸款購車可累積銀行信用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貸款方式向丙○○購入系爭汽車,並委由甲○○代為聯繫向裕融公司貸款事宜,亦同意由裕融公司直接撥款予丙○○充作價金之支付。己○○負責本案之對保事宜,其已於106年7月3日實際審核車況,並核對車身號碼,明知系爭汽車係為毀損狀況,仍在名駒車業行附近之星巴克富民大順店,使丁○○填寫「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嗣後並要求丁○○在未看過車子現況之情形下,回應電話對保人員已實際查看過車況云云,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裕融公司貸款140萬元,約定貸款債務人丁○○自106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2日止,每月繳付3萬4300元,共48期。又於本案撥款前,己○○又與甲○○及丙○○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未實際查看車況,由丙○○、甲○○另行覓得車況良好之同款車型,附掛系爭汽車之車牌加以拍照,並拍攝正確之車身號碼,由己○○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不知情之 劉雅雯 ,劉雅雯再依據己○○所提供之相片及資料填寫「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使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系爭汽車車況良好,因而核貸140萬元。己○○為求本案得以順利撥款,除先行付清系爭汽車尚未付清之車貸外,並商請 泓瑞 車行之 陳建東 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讓上開
140萬元得以於106年7月12日匯入陳建東帳戶,待140萬元匯入後,陳建東再行將140萬元轉匯予己○○。其中甲○○從中分得30萬元,己○○分得1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丙○○取走。嗣因系爭汽車車貸未如實繳款,丁○○遭通知欠繳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坦承向丁○○講車是好的,貸款│││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不用擔心,由伊處理,車輛過戶││││後出租營利,租金支付貸款之事││││實。││││2.證明帶丁○○至名駒車業是要讓││││她安心,106年7月12日洽談購││││車及貸款時,沒有帶丁○○去試││││乘車,丁○○不知道車輛狀況之││││事實。││││3.貸款140萬元,被告丙○○拿30││││萬元給伊,被告己○○則分得10││││萬元,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5月繳交車貸之事實。││││4.被告丙○○知悉該車要出賣予陳││││ 孟吟 ,且未如實告知丁○○該車││││已撞毀之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系爭汽車一直是毀損狀態,未曾│││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修復,一開始放旺保養廠,之││││後放乙峰保養廠。││││2.系爭汽車以90幾萬賣給被告林酉││││宸,之後再賣給丁○○,賣給被││││告甲○○時未收到錢,是賣給陳││││孟吟後,裕融公司核貸的140萬││││直接匯到名駒車行戶頭,我拿了││││90萬,30萬被告甲○○拿走,剩││││下10萬放我這裡繳車子的貸款。││││3.裕融公司對保所拍攝的汽車相片││││,係伊駕駛車輛予被告己○○拍││││照。││││4.丁○○有來過名駒車行,但未告││││知丁○○系爭汽車已毀損。││││5.坦承詐騙裕融公司部分之犯行。│├──┼──────────┼───────────────┤│3│被告己○○偵查中之證│1.與丁○○只在交車前見過面,之│││述│後將買賣事項交給被告甲○○跟││││銀行聯絡之事實。││││2.為裕融公司業務人員,系爭汽車││││之對保事宜為其所處理,系爭汽││││車係被告丙○○母親要賣給 陳孟 ││││吟,沒有跟被告甲○○接洽過,││││係與被告丙○○聯絡系爭汽車貸││││款事宜。││││3.係由被告丙○○將車輛開來給伊││││看,讓伊拍照,車況與裕融公司││││函附資料相符,至於為何車身號││││碼相符並不清楚。││││4.有向陳建東借用帳戶,陳建東於││││車貸140萬元匯入後,轉匯予伊││││之事實。││││5.系爭汽車於陳廖阿錢名下時尚有││││車貸,因此無法再行貸款,由伊││││將陳廖阿錢名下車貸繳清以利再││││行貸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5│證人 吳志皇 之證述。│系爭汽車係向被告丙○○購買,登││││記在兒子 吳志斌 名下,車子在購買││││時就是有車禍事故的狀態,買來後││││與被告丙○○一起將車拖到屏東││││旺車廠,都沒有維修過,車子都維││││持撞爛的樣子等語│├──┼──────────┼───────────────┤│6│證人 汪展慶 之證述。│系爭汽車為其向保時捷公司購買,││││於104年8月27日駕駛該車出││││車禍後,沒有維修就將該車變賣。│││││├──┼──────────┼───────────────┤│7│證人陳建東之證述。│為泓瑞車行負責人,址設大順二路││││875號,僅認識被告己○○,不認││││識被告丙○○、甲○○,係被告鄭││││振貼向伊借用帳戶,匯入140萬││││元,即將140萬元轉匯予被告鄭││││振貼之事實。│││││├──┼──────────┼───────────────┤│8│證人 洪誌隆 之證述。│1.因信任被告甲○○,所以願意擔││││任本件車貸連帶保證人。││││2.被告甲○○曾在對保時提及該車││││尚在屏東出租之情形,被告 陳志 ││││鵬亦有聽到之事實。││││3.在大順路星巴克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悅祺 │1.賴悅祺為崴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之證述。│人,負責車貸業務之事實。││││2. 莊惠雅 、劉雅雯為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不會到現場審││││核車況之事實。││││3.被告己○○亦為崴利公司業務之││││事實。││││4.系爭汽車為被告己○○負責審核││││車況之事實。││││5.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應為莊惠雅筆跡;「││││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則││││係劉雅雯筆跡之事實。││││6.有授權莊惠雅及劉雅雯簽署伊姓││││名之事實。│├──┼──────────┼───────────────┤│10│證人莊惠雅之證述。│1.伊為崴利公司行政助理之事實。││││2.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係由伊簽署賴悅祺姓名││││之事實。││││3.系爭汽車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應為劉雅雯筆跡之事││││實。││││4.行政助理並不會到現場確認車況││││,係業務確認完車況後,將資料││││回傳由行政助理製作書面文件之││││事實。│├──┼──────────┼───────────────┤│11│證人劉雅雯之證述。│1.系爭汽車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為伊筆跡之事實。││││2.對保地點及對保相片為被告鄭振││││貼所提供,對保日期則係被告鄭││││振貼傳送相片之時間。││││3.系爭汽車係被告己○○以line││││傳送車況相片予伊,伊將該等資││││料轉傳予裕融公司甄審之事實。││││4.系爭汽車係由被告己○○至現場││││確認車況,伊只負責製作書面文││││件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7日發│││年9月11日桃警交│生車禍並撞毀之事實。│││字第1080062494號函││││及附件資料。││││││├──┼──────────┼───────────────┤│13│告訴人丁○○與被告林│1.被告甲○○同意全部清償告訴人│││酉宸107年10月6│裕融車貸之事實。│││日協議書、被告甲○○│2.告訴人簽車貸前,被告甲○○以│││107年10月12日切│車況良好已出租中為由,未讓告│││結書│訴人見到車,告訴人並不知道車││││輛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被告鄭││││振貼及丙○○亦未告知真實車況││││,告訴人是在被隱瞞及未充分告││││知車況情況下簽署車貸合約之事││││實。3.車貸140萬元部分,被告││││甲○○分得30萬元,被告己○○││││分得10萬元,剩下則由被告陳志││││鵬拿走。│├──┼──────────┼───────────────┤│14│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1.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汽車之事實。│││讓與契約│2.係分別在106年7月11日、7月││││12日簽立上開資料之事實│││││├──┼──────────┼───────────────┤│15│系爭汽車車況相片光碟│系爭汽車在乙夆車行損壞未進行維││││修,車況無法使用之事實。│││││├──┼──────────┼───────────────┤│16│裕融公司108年1月│1.被告己○○作為對保人員,提供│││22日108 北裕 法字第│不實之對保相片予裕融公司之事│││00000000號函及附件│實。│││資料(含擔保車輛及契│2.確認車況之日期為106年7月3│││約簽署確認單)。│日,確認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875號即泓瑞車行之事實。││││3.該次確認車況,亦有就車身號碼││││加以確認之事實。│├──┼──────────┼───────────────┤│17│系爭汽車之汽(機)車│1.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1│││過戶登記書。│日審核合格,由陳廖阿錢名下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2.該次過││││戶代辦人為被告丙○○之事實。│├──┼──────────┼───────────────┤│18│陳建東元大銀行帳戶交│1.裕融公司於106年7月12│││易明細。│日匯入140萬予該帳戶之事實││││。2.陳建東隨即於106年7││││月13日匯出該筆140萬元之││││事實。│├──┼──────────┼───────────────┤│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陳志│││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鵬、己○○合謀隱瞞車況業已毀損│││事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3人先後兩次詐欺行為(對丁○○及對裕融公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己○○就「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之「丁○○」筆跡與告訴人其它署名之簽名並未有明顯不符之情事,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未有其它證據足認該署名為被告己○○所偽造,應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之認定。另「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則是由證人賴悅祺授權予證人莊惠雅填寫內容製作,亦經證人賴悅祺、莊惠雅具結屬實,就此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惟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部分,係屬被告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家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