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昭發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佳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與共犯黃昭發共謀竊取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宋佳蓉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宋佳蓉之犯罪所得即所竊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開啟本件車輛電門之扁螺絲1根,固為被告宋佳蓉與共犯黃昭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宋佳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告宋佳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與黃昭發(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黃昭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佳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以1根扁螺絲(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其為凶器)插入000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以此方式發動該機車並竊取得手。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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