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聲請人 曾李秀美 相對人 林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上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林國智」,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林國智」,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5月20日│4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THNo018881│├──┼──────┼─────────┼──────┼──────┼──────┤│002│97年5月20日│10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THNo018879│├──┼──────┼─────────┼──────┼──────┼──────┤│003│97年5月20日│10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THNo018877│├──┼──────┼─────────┼──────┼──────┼──────┤│004│97年5月20日│10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THNo018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