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32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2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
│參拾玖萬貳仟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佰捌拾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按週年利率│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百分之十一點零六│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計算之利息。│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壹萬零肆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四│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陸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止,按週年利率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分之十七點三一五│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計算之利息。│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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