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正為被告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述緩
刑亦經撤銷,嗣並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亦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知悔改,假釋中又因施
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又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悛改,於第二次
假釋中又施用毒品,經撤銷第二次假釋,執行所餘殘刑迄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十五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
自小客貨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