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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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以本院年度雄秩字第39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固以:被處罰人 陳名化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執行通知書
、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一件為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
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
如本件之執行通知即屬之),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本件執
行通知書,自應依前述規定而為送達,始為合法。
三、惟查,依聲請機關所提出之執行通知書與交寄大宗函件存根
,僅可知悉聲請機關有將執行通知書為郵務送達,惟至於該
送達是否到達被處罰人陳名化,則無從自聲請機關所提出之
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知悉。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機關承
辦人刑事課之 吳膺國 課員查詢本件送達是否有送達回證或送
達證書,經其答覆:本件係以大宗郵寄僅有大宗郵件存根可
資提出等語。則本件既係經聲請機關以大宗郵件之方式送達
執行通知書,聲請機關僅能提出大宗郵件存根,並無法提出
其他被移送人是否有收受執行通知書送達之證明,是本件執
行通知書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即無從得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機關關既無法證明本件執行通知書是否有合
法送達與被處罰人,則本件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亦無
從確定。基此,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於收受執行通知書之送
達後逾期不繳納為由向本院聲請易以居留,即非有據,依法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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