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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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九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越前行之公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翁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遭張嘉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翁錦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翁錦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薦骨挫傷等傷害。張嘉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過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翁錦秀(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18至28頁、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自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公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致撞擊前方欲左轉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上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於106年9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之條件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希望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他沒有意見等語,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有本院106度交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44頁反面、46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過失犯,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