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上訴人 邱政 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政和 、 邱經通 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75年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嗣經上訴人新建同段2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並為建築套繪管制。邱政和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2由訴外人 邱千芝 及被上訴人(下稱邱千芝等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邱經通於92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邱千芝等2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88-1、88-2、88-6地號由邱千芝等2人共同取得;88、88-4地號由上訴人單獨取得;88-3、88-5地號土地由邱千芝等2人及上訴人維持共有確定。經辦理分割登記後,被上訴人取得之88-1(88-2地號併入)、88-6地號土地仍有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管制。然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88地號土地(面積886.6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122.52平方公尺,所餘面積超出應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建蔽率最大為30%即285.973平方公尺】,且分割後系爭建物有連接建築線,有合法通路,業據苗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認邱政和原先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已達,系爭土地因分割有情事變更情形。則被上訴人所有88-1、88-6地號土地上有關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管制,妨害其2人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辦理解除88-1、88-6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規範有關法定空地分割之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並已辦妥分割登記在案,自無再適用上開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之餘地,上訴人以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