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邱政 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 苗栗縣 ○○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D'連線著綠色區域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及訴外人 邱千芝 所共有,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88地號分割出之88-1、88-2及8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歸原告及邱千芝所共有,故被告於該案判決分割確定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所領有、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5)栗建管頭字第16757號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套繪建築管制,致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無從為建築使用,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因被告取得分割後之88地號土地面積為886.65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所定丙種建築用地之最大建蔽率40%計算,該地實際可供建築之最大面積為354.66平方公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僅531.99平方公尺。而被告在88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之建築面積(即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為122.52平方公尺,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有764.13平方公尺之多(即886.65-122.52=764.13),遠逾依上述規定計算最少應留設之面積。是被告所有之建物縱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僅留其分得之88地號土地面積,亦符合法令規範,毫無法定空地面積不足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㈡此外,88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被告越界架築水溝在
原告與邱千芝共有之88-2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地面積2.18平方公尺,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⒉被告應將坐落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D'區域範
圍內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75年4月間在88地號(即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89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有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父親 邱經通 及原告父親 邱政和 之同意,並取得兩造父親所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5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被告。又兩造父親前因與訴外人 謝盧四妹 等人進行土地交換,原告父親邱政和及原告母親 郭盈姣 卻未依照約定,將88及9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予邱經通,邱經通屢次向原告父母要求履行約定,原告及其母親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母親曾於94年間同意將88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予被告,惟於88地號土地辦理複丈完成後,卻又未協同被告辦理移轉手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父親邱政和之同意,並取得88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原告自應承受被告使用88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於8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合法在該地有法定空地之套繪,該套繪是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不因8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使上開套繪消滅。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亦無義務配合原告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興建之水溝越界占用8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珊珠湖段珊
珠湖小段89地號)於75年間為訴外人邱經通、邱政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前開土地於75年間因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建照字號:75栗建都頭字第20229號),而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
⒉邱政和於86年間死亡,所遺上開應有部分1/2由原告及訴外
人邱千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卷第90-91頁);另邱經通於92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卷第96頁)。其後,前開土地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88-1(面積62.91平方公尺)、88-2(面積768.91平方公尺)、88-6(面積6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由原告及邱千芝共同取得;分割後之88(面積886.65平方公尺)、88-4(面積10.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88-3(面積70.66平方公尺)、88-5(面積131.0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及邱千芝維持共有。
⒊被告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有興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30日鑑定書圖編號A-B-C-D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之水溝,其中A-B-B'-D'連線著綠色區域面積2.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坐落在88-2地號土地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申
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⒉被告就分割後之88-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申
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權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分割前之88地號土地於75年間,曾經當時之共有人邱經通、邱政和2人同意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建照字號:75栗建都頭字第20229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含75栗建都頭字第20229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例所示(見本院卷第335-339頁),邱經通、邱政和2人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為該地總面積1,965平方公尺,亦即以分割前88地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苗栗縣政府乃依此准予核發前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被告,並就分割前之88地號土地為套繪管制在案(見苗栗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80210037號函,附於卷第49頁)。
⒉原告雖主張88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仍
遭套繪管制,致無從為建築使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依前所述,分割前88地號土地遭苗栗縣政府套繪管制,係因原地主邱經通、邱政和於7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在8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留設法定空地;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範圍為88地號土地全部,且未定有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邱經通、邱政和與被告間已合法終止該土地使用關係,難認前開同意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準此,原告既為邱政和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就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一事,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被告不法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水溝,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水溝係被告於108年9月間所興建,此經被告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見卷第289頁),足見系爭水溝與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上之一體性或密切關連。而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內容,僅係供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是被告尚不得以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系爭水溝占用88-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所述兩造父親與訴外人謝盧四妹等人之土地交換過程中,原告父母未依約將88及9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予邱經通或被告等情,縱令屬實,亦僅涉邱經通或被告能否對原告之父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難謂系爭水溝現即有權占用88-2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8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之權利,堪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D'區域範圍內面積2.18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溝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30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