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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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訴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竺筠 律師被上訴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股東,惟在上訴人處任職多年,係擔任財務、會計、採購、流通等部門之主管,未曾擔任過董事或委任經理人,上訴人現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及登記之委任經理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弟弟周伯勳。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係依公司法第29條或民法第553條規定,以委任契約任用被上訴人,其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辦理委任經理人之登記,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縱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且於職務上經授予高於其下屬之權限,並就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亦僅屬上訴人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未能作為被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與上訴人不具從屬性,非屬勞工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其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無可採。其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向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只因周伯勳與被上訴人對於該等物品應否交付發生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上訴人取走該等物品,並未該當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6款「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者」及第19款「偷竊同仁財務或公司設備、產品、耗材等公司財產,經查證屬實者」之事由甚明,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收受上訴人之終止函後,即遭上訴人負責人及員工阻止前往上班,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及上訴人補發107年8月份短付之薪資1萬4516元、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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