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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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574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涉犯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該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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