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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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維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應

  更正為「犯意,前往該處,並邀集」、第13行應更正為「古

  鎮銘駕車停在新竹縣」,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17號刑事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

  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

  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

  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

  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被告 徐煥智 於案

  發當時有攜帶西瓜刀前往且帶刀下車叫囂,被告斯時已在場

  見聞,是其所為自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案糾

  紛起因之當事人,且案發當時僅在場助勢,並非有手持西瓜

  刀之人,未對被害人 劉詩妍 造成傷害,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僅因友人與他人間嫌隙糾紛,不思慎行及以理性方式處理,

  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至案發現場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是被告所為造成公眾及

  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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