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目前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前未經合法送達,爰對被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