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
原告 夏慈憶
被告 張韶軒
訴訟代理人 張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屬員工機車停車場內牽動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時,因不慎碰撞到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去平衡而車倒受損,伊為此支出乙車修復費用4,9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係因伊碰撞而倒地,且原告未將乙車停妥、只立側柱,加以停車場現場地面不平整,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機車照片、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並支出費用之事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乙車原皆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自影片時間00:03:24被告跨坐上甲車開始,並騎乘甲車向後倒退,至影片時間00:03:45被告騎乘機車向影片畫面右方離開止,期間經過21秒,乙車均未倒地,而係於被告騎乘甲車向影片畫面右方離開後3秒時,即影片時間00:03:48,乙車方倒地,亦即乙車倒地時,被告身體已未觸及乙車已有21秒的時間,且被告已在乙車後方,與乙車有一定距離,已難認為乙車倒地係因被告碰撞所致;佐以被告牽動甲車時,係站立於乙車左方,若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自乙車左方碰撞致乙車倒地,乙車倒地方向應為右方,然依勘驗結果顯示,乙車倒地方向為影片畫面左方,亦與上情不符。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乙車倒地係因被告碰撞所致,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自09/19/202317:46:00開始,機車停車場陸續有多人前往牽機車並騎乘離去,原被告機車併排停放在監視器拍攝前方通道最遠處,有數人經過原被告機車後方通道。
2
00:02:00
被告自畫面右邊步行過來。
3
00:02:12
被告站到自己機車與右邊原告機車中間縫隙,面向自己機車做放置及整理物品動作,身體並有數次向其車頭處前傾。
4
00:02:32
被告機車後車燈亮啟。
5
00:02:52
被告戴上安全帽,並開啟置物廂放置物品。
6
00:03:01
被告站在其機車右邊,牽引機車往前使中柱離地,惟仍持續整理物品(此時有一人在通道走動,遮住被告動態,惟可見被告將一袋物品勾在其機車左邊把手上之動作)。
7
00:03:24
被告跨坐上機車,後未有明顯動作。
8
00:03:42
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倒退。
9
00:03:45
被告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離去。
10
00:03:48
原告機車倒下,一名路過且最靠近原告機車之第三人(黑衣女性)轉身查看,同時畫面右邊通道之被告繼續騎乘機車往出口方向。
11
00:03:56
被告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該黑衣女性則站立數秒後向附近之人指向該倒地之機車,後續有另2人走到原告之倒地機車處查看,數秒後亦離去,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