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1號
原告 黃建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3條、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並非在本院之轄區。又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亦非在本院之轄區,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