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4月21日21時13分,在台北縣樹林市○○道路鹿角溪水門前,因「汽、機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31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9月16日摯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送達,由前夫乙○○收受。惟經異議人於95年1月6日提出戶籍謄本資料證明,其於該段時間,未與前夫乙○○居住同戶籍地,原處分機關遂以北監自字第0951000324號函同意撤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於95年1月12日另摯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乙○○於87年3月12日結婚,乙○○於異議人不知情情況下,以異議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異議人業於89年6月5日離婚,異議人不知乙○○使用上揭車輛違規,且未使用該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使異議人受罰,且遭吊銷駕照。爰請查明實情,准予改定受處分人為乙○○,且回復異議人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既屬動產,自不以登記於何人名下,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是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不合之情,合先敘明。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為異議
人,該車於90年4月21日21時13分,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路鹿角溪水門前,因「汽、機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31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根據舉發違規照片,對車主甲○○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3943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該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7K-4000號自小客車係以甲○○名
義購買,但實際上由其出資及使用,90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路鹿角溪水門前超速,係其駕駛,甲○○在此段期間,未曾使用過該車等語甚詳。本件裁決書裁罰金額為2,400元,證人乙○○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言,其自無可能為使異議人免於負擔罰鍰2,400元,而為虛偽供述,並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是異議人乙○○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無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人固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惟該車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均為證人乙○○,異議人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已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罰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乙○○到案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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