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鄔麗香 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余杰叡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卓士雄 相對人即債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王定崗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李世祺 相對人即債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陳於菜市場擺攤,擺攤收入扣除成本、攤位租金後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8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金42,9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5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8,992元【計算式:394,992元+24,000元=418,992元】後,餘額238,008元【計算式:657,000元-418,992元=238,008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65,464元。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6,500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保單價值金42,90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88,000元【計算式:16,500元/月×72月=1,188,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65,415元【計算式:(1,440,000元+42,906元-1,188,000元)×9/10=265,415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65,4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6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65,4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臺灣土地銀行280,8514.29﹪15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15,6986.35﹪2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3,1079.37﹪345玉山商業銀行10,2330.1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53,6566.93﹪25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54,5463.89﹪143華南商業銀行124,4201.9﹪70元大商業銀行615,3899.4﹪34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84,4222.82﹪1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1,9231.86﹪6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4,3510.52﹪19板信商業銀行240,5653.68﹪136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8,1573.18﹪11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86,45412.02﹪443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9,0055.33﹪19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0,52411.47﹪423臺灣銀行371,4055.67﹪209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1,74110.72﹪39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8,4520.43﹪16合計6,544,899100﹪3,687總清償金額:265,464元,清償成數4.05%。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