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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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聲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林子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元及97年12月出廠之機車一部外,未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09年11月2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復通知其等於110年3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伊108年9月20日起每月固定收入為自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領取公費安養(護)榮民就養金14,150元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485元,每年並領有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醫藥費為14,000元,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紀錄,懇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尚積欠91,762元,債務種類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毋須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8年5月13日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聲請即108年4月11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2.聲請人主張108年9月20日起,每月固定收入為自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領取公費安養(護)榮民就養金14,150元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485元,每年並領有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是108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每月約16,037元【計算式:14,150+1,485+({3,324+1,500}÷12)=16,037】,有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安養(護)榮民安置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060022880號函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457436號函及福利津貼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53、97-10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及醫藥費為14,000元,因前開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前開金額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仍有餘額2,037元【計算式:16,037-14,000=2,037】。
3.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工作及就養金等收入為482,485元(本院卷第110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28頁),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護)榮民安置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第40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3、49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485元、自107年起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060022880號函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457436號函及福利津貼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10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領前開補助共38,964元【計算式:1,485×24+3,324=38,964】。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約521,449元【計算式:482,485+38,964=521,449】。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為317,424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226×24=317,424),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7-45頁),衡以聲請人主張前開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故本院認其提列之前開金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04,025元【計算式:521,449元-317,424=204,025】。因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其等分配總額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請求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情形。然依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結果,聲請人僅領有老年年金、老人健保補助、重陽禮金,前開補助之數額,業如前述,核與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大致相符,自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不免責事由。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其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云云,然此種債務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自不符合該款不免責事由。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2條所定各普通││││││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即204,025元×│額(債權金額×││││││公告債權比率)│20%)│├──┼───────┼─────┼────┼────────┼───────┤│1│中國信託商業銀│982,563元│87.25%│178,012元│196,51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銀行股份有│88,355元│7.85%│16,016元│17,671元│││限公司│││││├──┼───────┼─────┼────┼────────┼───────┤│3│滙誠第一資產管│14,536元│1.29%│2,632元│2,907元│││理股份有限公司│││││├──┼───────┼─────┼────┼────────┼───────┤│4│新加坡商艾星國│40,685元│3.61%│7,365元│8,137元│││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備註:││1.本附表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執行事件108年11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2.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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