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共三十六會,自訴人均按期繳交會款,且未聞有其他會員繳款不足之情事,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三十會時)投標得標,被告應交付得標會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予自訴人,惟被告表示自訴人應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千七百元之本票五紙,作為日後保證履行死會會款之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五紙以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將前述應交付之會款據為己有而做他用,自訴人至此始知被告係以召集互助會為詐術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共計二十九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自訴人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會款五千元,採外標制,共四十會,因自訴人於前述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得標不獲付款後,自訴人曾要求以該得標之會款抵銷此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屢催無效後,以高雄五十五支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關係,並以前經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會員丁○○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以實現債權,詎丁○○竟表示其從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該紙本票亦非由其所簽發,是被告顯係以丁○○之名義偽造標單,並行使得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該紙本票,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判例著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召集前述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且自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得互助會款及未將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會款交付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欠伊七十二萬元未還,故將該會款作為抵償欠款而未交付與自訴人,至於該紙本票,是 張瑞蓉 經丁○○同意借用丁○○之名義跟會,伊並未偽造本票及標單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並未交付予自訴人所標得之會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且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本票向丁○○提示,詎丁○○表示其並未跟會,並提出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惟查:
(一)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已坦承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得互助會,惟被告並未將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會款交予自訴人之事實,雖其前述辯稱:因自訴人欠伊七十二萬元未還,故將該會款作為抵償欠款等一節,為自訴人所否認,且就其所提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二紙及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該二紙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表示交易明細及金額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欠款七十二萬元,且該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因聲音吵雜,無法聽出講話內容,故該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述自訴人有欠款七十二萬元之辯解不足為採,惟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能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結束,運作正常,並未有倒會情形發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自訴人亦不否認在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得會款前,未聽聞有其他會員繳款不足或倒會情形發生,是該合會均正常運作且已止會,被告並未於取得第一期會款後即逃逸無縱或有冒標等情事發生,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被告於自訴人標得會款時,要求其簽發五紙票面金額均為六千七百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係因死會會員須交付本票予會首以作為日後繼續繳納會款之擔保,此與一般民間合會運作模式並不違背,又有何被告係以此為詐術手段而向自訴人騙取本票可言?至於被告嗣後並未將會款交付予自訴人,雖被告前述自訴人有欠伊款項之辯解不能成立,惟不論被告未交付會款之原因為何,僅係未履行會首之責任,應僅屬單純民事債務關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合會運作均屬正常,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將會款交付予自訴人,即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有施用詐術而觸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之合會中,有冒用丁○○之名義為合
會之會員以偽造標單,並以丁○○之名簽發票面金額一萬元本票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該紙本票是張瑞蓉經丁○○同意,借用丁○○之名義跟會而交付,伊並未偽造本票及標單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張瑞蓉借我名義要跟會藏私房錢,並用我名義開本票,均經過我同意,我要張瑞蓉自己繳會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且經本院就被告於本院當庭所繕寫之「丁○○」與該紙本票上丁○○之簽名相比對結果,在整體簽名及每字筆畫勾勒上,均不相符,是可知該紙本票確非被告所簽發,而係張瑞蓉經證人丁○○同意所開立之本票,又張瑞蓉既經證人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跟會,則被告自亦無偽造標單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未以丁○○之名簽發本票,且證人丁○○亦同意張瑞蓉借用其名義跟會,是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僅憑自訴人之任意指訴即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