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盛暉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盛暉平日以送報為業,騎乘機車載送報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下同)東寶巷往雅潭路3段方向行駛,於駛抵東寶巷與雅潭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逆向駛入雅潭路3段後斜行穿越雅潭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至對向路邊住戶派送報紙,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逆向由西往東駛入雅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適王 翔麟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二車分別自東西向駛抵雅潭路3段2號東寶國小前,鍾盛暉突見有對向來車,避剎不及,不慎以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 王翔麟 機車左側車身,致鍾盛暉與王翔麟均人車倒地滑行,造成王翔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耳出血、右手上臂開放性骨折、腹部穿刺傷疑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58分不治死亡。鍾盛暉於肇事後,以其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請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並停留於現場,待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翔麟之父 王興華 、母 林敏敏 委由 林易佑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盛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7、41-
42、79頁,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27、47-48頁),核與告訴人王興華及林敏敏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8-10、4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影像畫面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翔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耳出血、右手上臂開放性骨折、腹部穿刺傷疑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58分許不治死亡,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13、18、24-
48、53-61、70-7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領有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被告平日以騎乘機車發送報紙為業,更當依循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確實遵循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影像畫面12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24-30、37-38、70-7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駛入雅潭路3段內側快車道,致與騎乘於雅潭路3段順向內側快車道之被害人王翔麟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鍾盛暉《即被告》駕駛重機車,駛出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王翔麟《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06-107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王翔麟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翔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翔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車道及超速行駛亦應有過失而聲請再送車禍覆議云云,然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至被害人王翔麟騎乘機車行駛內車道及超速行駛,雖有違規,然該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不能認被害人王翔麟騎乘機車行駛內車道及超速行駛,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被害人王翔麟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此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被害人王翔麟上揭行為僅屬違規而無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明確記載:『王翔麟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行駛內車道及超速行駛均違反規定)』等語,是被害人王翔麟縱有上揭違規行為,惟與本件肇事原因之判定不生影響。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係因其逆向行駛所致,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肇事責任,被害人王翔麟並無過失乙情,亦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況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車禍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參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本院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送覆議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送報為業,騎駛機車發送報紙為其附隨業務,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送報途中時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請你詳述肇事經過為何?)當時我由雅潭路3段東寶巷出來左轉進入雅潭路3段要去對面送報紙」等語(見相卷第6頁);偵訊時供稱:「(車禍過程?)我是送報紙,對面有1戶要送,我看路口時有1台車過來,我想說還有時間,就可以衝過去」等語甚詳(見相卷第41頁),足見騎乘機車發送報紙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明昌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以送報為業,騎乘機車載送報紙係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原應謹慎小心駕駛,且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王翔麟意外喪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其貪圖一己便利,長期在該路段違規逆向行駛,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用路人之安全至為輕忽,終至年輕生命消逝,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害人王翔麟對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全因被告長期在該路段違規逆向行駛,始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王興華及林敏敏差距甚大,以致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興華、林敏敏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圖一己之便利,長期在事發路段違規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翔麟喪生,被害人王翔麟大學畢業,人生正要起步,瞬間斷送於被告嚴重過失中,造成告訴人2人無可彌補之傷害,原為3人溫馨小家庭,僅餘孤寂老夫妻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告訴人2人餘生皆處於痛苦之中,原審未審酌此情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與1條人命被剝奪相,顯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實屬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害人王翔麟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及超速,且其酒測值0.065mg/l,是否有肇事原因,車禍鑑定報告就此漏末斟酌,應予查明;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為太重云云。經查,被害人王翔麟送醫救治時雖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065ml,固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乙紙足憑(相卷第15頁),然據告訴人王興華指稱被害人王翔麟生前菸酒不沾等語(相卷第79頁背面偵訊筆錄、第107頁背面車禍鑑定意見書記載),則該檢驗報告是否即得遽認被害人王翔麟酒後騎車,即非無疑,況縱認被害人王翔麟有酒後騎車,及其騎乘機車於內車道及超速行駛部分,惟均僅屬違規行為,此與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逆向行駛所致之判定並不生影響,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已坦承其應負完全過失,被害人王翔麟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不諱,是其上揭指摘已嫌無據;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惟其以送報為業,騎乘機車載送報紙係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原應謹慎小心駕駛,且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王翔麟意外喪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因何要逆向騎乘?)因為我每天送報紙都是這樣騎的』等語(見相卷第7頁),顯見被告貪圖一己之便利,長期在該路段違規逆向行駛,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用路人之安全至為輕忽,終至年輕生命消逝,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害人王翔麟對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全因被告長期在該路段違規逆向行駛,始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王興華及林敏敏差距甚大,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 王華興 及林敏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偏輕或偏重之失衡,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各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惟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所稱諸情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即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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