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政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影票、提款卡各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電影票、提款卡各1張」,及增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徐宛鈴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徐宛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電影票、提款卡各1張,因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12號被告洪政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快炒店,見徐宛鈴所有置放在該快炒店倉庫內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影票、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將該皮夾藏於其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8000元取出,其餘財物則丟棄於某溪溝內。嗣徐宛鈴發現皮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商店及路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宛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宛鈴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商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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