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睿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睿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睿恩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所經營之翊全行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執照,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起,接續向 蔡坤 圍所經營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購買其另行向輪胎處理廠購得將輪胎拆解、粉碎後,所得混雜有棉絮、破碎橡膠片等雜質及鐵絲之廢棄物,並於購買後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業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號之工廠內,以磁鐵吸引、機械設備震動、篩選、過濾及抽風設備排出等方式,處理上揭向介華公司所購得廢棄物,將其中之鐵絲予以分離、抽取,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將該鐵絲每公斤加價新台幣(下同)0.8元出售,共400公噸,計獲利32萬元(0.8×1000×400=320,000)。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上開工廠進行勘驗,該工廠內仍放置有上揭廢棄物(佔地1161.29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 曹重華 、 江炯懿 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查曹重華、江炯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信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無證據聲請之調查(本院卷第216頁),捨棄詰問證人曹重華,另原審已傳喚證人江炯懿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曹重華、江炯懿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曹重華、江炯懿於偵查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0年間起,陸續向 蔡坤圍 所經營之介華公司購買鋼絲,並於購買後至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年11、12月間前往查緝時止,於上開工廠內以機器設備震動過濾、磁鐵吸引及抽風設備排出等方式,取出其中較長之鐵絲,且其所經營之翊全行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向介華公司購買鋼絲,只是介華公司出的貨品當中稍微有一點棉絮,此等貨品並非廢棄物,伊主觀上也不認為向介華公司購買之貨品為廢棄物,且伊是事後經環保局稽查時,才知道向介華公司購買之鋼絲是廢輪胎處理後所得;伊只是將向介華公司所購買鐵絲中所需之長鐵絲與棉絮、短鐵絲及其他雜質相分離,伊將大小鐵絲分開,應該只是分類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處理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回收資源執照,卻沒有清除處理許可仍然回收廢輪胎並且拆解粉碎,但是經過原審調查發現檢察官起訴事實錯誤。被告是向合法之介華公司購買經拆解後混合有輪胎皮、棉絮等鐵絲之後將之以磁鐵吸引、震動篩選等方式,取得鐵絲。關於此部分該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理行為,環保署已經在105年7月22日回函表示該行為並非處理行為。且此也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589號判決認定,也有環保署相關函釋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01號判決提到處理行為需要有改變該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但本件被告為合法之資源回收業者,僅係購買鐵絲後將原來摻有雜質的鐵絲加以清理,其行為為分類,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有別。被告購買時從鋼絲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有雜質,分離大小時就會從鋼絲裡面掉出雜質。現場勘驗時的雜質會這麼多,就是因為時日累積之後才會這麼多,被告現場處理時分離出的雜質沒這這麼多,被告行為只是構成行政罰,不構成刑事罰,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㈠被告經營之翊全行有於99、100年間,陸續以鋼絲之名義,
向介華公司購買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08頁等照片中所示堆置於上開工廠內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蔡坤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明確,並有介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本案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08頁、原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佐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且因上揭條文亦未將使用「產品」名稱之物排除於廢棄物概念以外,是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為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㈢證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江炯懿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於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前往被告上開工廠稽查時,有看到大量混合鐵絲、棉絮、破碎橡膠片及鐵絲屑之廢棄物,研判應為輪胎破碎後所得之物品,本件因於現場看到輪胎破碎後之鐵絲、棉絮及橡膠片混在一起,就認為是廢棄物等語甚明(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前揭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可考,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江炯懿於103年10月23日隨同檢察官前往被告上開工廠勘驗時所採集之物品,該玻璃瓶罐內裝有大小不一之鐵絲,其中夾雜部分棉絮及碎屑,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足稽,且現場照片中上開工廠外之棉絮數量甚多,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所排出(前揭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此等物品中除鐵絲外所參雜之棉絮等物品並非稀少,又證人蔡坤圍於原審復證稱:「介華公司販賣予被告之鋼絲是從輪胎處理廠出來的,是他們處理也就是粉碎、初步分離後的下腳料,介華公司有回收再利用的執照就可以購買這些鋼絲。因為我們沒有處理廢棄物的執照,只有清除跟再利用的執照,所以不能處理從輪胎處理廠取得的鋼絲,必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取得執照才能處理。販賣予被告的鋼絲中一定有夾雜一些尼龍、棉絮等,肉眼即可看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則證人蔡坤圍主觀上亦認為其向輪胎處理場所購得再售予被告之物為廢棄物,依法應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始得處理,否則其當無強調因介華公司無廢棄物處理執照,故未進一步處理向輪胎處理廠購得之物乙節之必要,且因「下腳料」一般係於稱呼工廠生產所生之廢餘料,且無法由工廠再加工為成品買賣的原料時所用之名詞,若介華公司販售予被告之物非屬廢棄物,自無以「下腳料」來稱呼之可能,而介華公司向輪胎處理廠購得後再販賣予被告之物,因混雜有鐵絲、棉絮、橡膠片等,且其中之棉絮、橡膠片比例非少,當屬廢棄物,甚為灼然。至證人蔡坤圍雖又證稱我認為自輪胎處理廠購得之物為鐵絲不是廢棄物,輪胎處理廠是將東西以鋼鐵賣給我,因為我有花錢向輪胎處理廠購買,故我認為不是廢棄物,若為廢棄物,應該是輪胎處理廠要付錢予我云云(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然若其認為向輪胎處理廠購得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自無再不斷強調因介華公司無廢棄物處理執照而無法處理之可能,又判斷是否應認定為廢棄物,並不以名稱為「產品」或「廢棄物」為準,理由已見前述,就輪胎處理廠而言,因輪胎粉碎後之物品就其而言於客觀上業不具效用,本應加以廢棄,縱使可將之以鋼絲之名義出售予介華公司而獲利,亦不因此改變此等物品為廢棄物之性質,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6月17日函謂「...事業生產或活動過程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可作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150頁)益明是證人蔡坤圍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介華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且為依法登記公告之再
利用公司乙情,固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30日桃環廢字第1040052168號函暨所附介華公司領有之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桃廢清字第0000-00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桃回收字第0043-5號桃園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等附卷(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44頁至第49頁)佐證,然證人江炯懿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再利用機構有千百種,不一定會有產品生產出來,例如批發零售業也有可能再利用,也有可能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但批發零售業只是買賣,不一定可以生產產品出來。再利用機構處理後總是有無法再處理、再利用的物品,而且如果不是他當時申請的產品,這部分就要再依狀況來判斷是產品還是廢棄物,有些該公司沒辦法處理的,就會再給別家機構看是要清除處理或是再利用。不管是前端的還是後端的清除機構、處理機構都需要申請許可,而再利用機構要經過檢核通過,如果沒有經過檢核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同上卷第80頁、第81頁),是再利用機構本即非一定會有產品產出,衡諸證人蔡坤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介華公司自輪胎處理廠取得輪胎粉碎後之物品,即未做任何處理再行販賣予被告等情(同上卷第97頁),顯然介華公司並未進行產品之生產,便直接將自輪胎處理廠購得之物品轉售予被告,而究竟為產品或是廢棄物,不以名稱為認定標準,應實質加以認定,故再利用公司所出售之物,並非全無認定為廢棄物之可能。縱使被告係向依法登記公告為再利用公司之介華公司,以「鋼絲」名義購得某輪胎處理廠所產出混雜有鐵絲、棉絮、橡膠片等之物品,若符合上述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即屬廢棄物,殊不因買入之公司有再利用執照而異其認定。
㈤另依證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02年11月12
日前往被告上開工廠稽查之 莊建國 於原審證述,其係因接獲民眾陳情而前往被告之上開工廠進行稽查,只以民眾陳情內容為稽查重點,故其僅未發現被告有鑄鎔、抽金之行為,然認定被告有污染環境之行為亦即將分離之棉絮排到鐵皮屋外之樹木、地面,此等棉絮即屬廢棄物,其未就上開工廠鐵皮屋內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進行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該局102年11月12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記載「...未發現有鑄鎔、抽金之情形。」、「巡視廠外周界環境,發現有堆置棉絮致污染樹木、地面等情形,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等語、該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編號000100號通知書中主旨(違反事實)欄、事由或法令依據欄所分別記載「堆置棉絮致污染樹木、路面」、「廢棄物清理法27條第2項、同法第50條」等語,以及該局102年12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21004946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為被告經營之翊全行於廠外周界堆置棉絮致污染樹木、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等情(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相符,堪認證人莊建國於原審所為證述信屬實在,依證人莊建國之證述,可知其於102年11月18日前往稽查時並未就上開工廠鐵皮屋內之物(即被告向介華公司購得之物)是否為廢棄物進行判斷,而僅就被告排出之棉絮認定為廢棄物。
㈥被告 於警 詢中即供承向介華公司購得並堆置於上開工廠內之
物是經由廢輪胎處理廠處理後所產生(前揭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亦供承於向介華公司購買時也知道是廢輪胎處理後的東西,是介華公司向別人購買後,其再向介華公司購買(原審卷第57頁),而其於警詢中亦表示向介華公司購買之物因係廢輪胎處理後所得,故會帶有少量棉絮、破碎橡膠片(前揭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復就向介華公司以「鋼絲」名義購買之物品內原本就有棉絮、橡膠等乙節陳稱無訛(原審卷第58頁),參以此等向介華公司購得之物品內所參雜之棉絮等雜質清晰可見,被告排放至上開工廠外之棉絮數量亦甚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佐證,則被告於向介華公司購買堆置於上開工廠內之物品時,主觀上當已知悉此等物品係來自於輪胎處理廠處理廢輪胎後所得,且雖係以「鋼絲」之名義購買,但被告亦知悉所購的物品內參雜有相當數量之棉絮、橡膠等雜質,堪予認定。再者,被告經營之翊全行經核准設立於93年10月12日,被告之妻 鍾羽榛 所經營之翊駿行自99年6月9日起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並自100年3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做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為核准,變更為翊全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函文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足稽,則被告業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相當之時間,就廢棄物當有相當之認識,對於其向介華公司購得之物屬廢棄物,當無不知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並表示「就開始回收『廢棄物』,用震動方式將大小的鐵絲區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知悉因向介華公司所購得之物來自於廢輪胎處理廠,其中參雜鐵絲、棉絮及橡膠等物,而屬於廢棄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係以向介華公司購得物品後,先以怪手裝上磁鐵以磁力吸引方式將鐵絲堆疊起來,便可將吸引不起來的棉絮等物集中,利用自行製造之機械設備輸送、震動、過濾鐵絲,可區分鐵絲之長短大小,過濾後的棉絮再以吸塵器吸引、排出等語(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4頁)可考,而證人江炯懿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所為係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前揭偵查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被告在現場不知道從哪裡拿了很多已經粉碎後的廢輪胎,裡面有鐵絲、棉絮及橡膠片,被告在現場用震動機一直震動篩選,震動的時候將鐵絲分離,上面還有一個集塵器將棉絮抽走,剩下的鐵絲屑被告就收起來,地上掉下去的鐵屑也會用磁鐵吸上去,主要就是透過機器設備以物理方式進行分離,要將鐵絲線抽起來。被告這個行為算是廢棄物處理,而且破碎後的輪胎不屬於應回收廢棄物,照理說應該申請處理機構許可證,被告沒有申請就直接處理,這樣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102年12月26日所發裁處書說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時是由稽查科認定為處理行為,於103年9月12日我去現場看之後,我也認同稽查科,我認為被告以物理方法達成棉絮、鐵絲跟橡膠片的分離,所以是處理行為。破碎的輪胎不屬於應回收廢棄物,只有整顆的輪胎才屬於應回收廢棄物,所以不應該依照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來判斷本案破碎後之輪胎。」等語(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前後供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2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2年12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20094137號在卷(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殊非大小鋼絲或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殊甚灼然。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處理向介華公司所購的廢棄物之期間為
99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12日間,然證人江炯懿於原審審理時即結稱:「於102年11月、12月時我們稽查科及廢管科去被告上開工廠時有很多機器,接下來我們於103年9月11日去的時候,被告應該將一些機器移走了,現場沒有作業,但是那些鐵絲還是在現場推得像山一樣,於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2日在現場已經沒有作業了,大部分的機器都移走了。其實被告真正的處理行為應該是在102年12月12日之前。
103年9月11日被告在廠房裡將處理過的鐵絲屑、棉屑堆得很高,跟一年前的情況是一樣的,應該是一樣的東西,當時沒有在作業。於102年12月後我們有同事常常會派人過去看,過去看時同事說都是大門深鎖,所以我們認為在102年12月之後被告應該沒有再進去施作。」等語明確(前揭偵查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1頁),證人蔡坤圍則證稱約係於100年間販賣前揭廢棄物予被告(原審卷第99頁),則被告處理向介華公司所購廢棄物之時間,應為100年間起至102年12月12日遭查緝止之期間。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公斤3元至6.5元不等之價格回收廢輪胎,再委請不知情之輪胎處理廠將之拆解、粉碎,運至上開工廠內堆置、處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上開工廠內所堆置之物品係向介華公司之蔡坤圍購得,是廢輪胎處理後之廢棄物(前揭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蔡坤圍上揭所證述係其向輪胎處理廠購得拆解、粉碎後之輪胎,再售予被告情節(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相符,上開公訴意旨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末按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廢
棄物清理法第64條訂有明文。查依證人莊建國之上開證述內容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2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編號000100號通知書及102年12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21004946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示,於102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之上開工廠稽查時,係認定被告經營之翊全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以上並未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情進行認定,而係該局於102年12月12日再度前往被告上開工廠進行稽查時,方認定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進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營業,有該局102年12月12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2年12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20094137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可考,足見上開處分單位僅就被告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未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刑事犯行,上述裁罰行為並無不法,且不悖於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並行法則。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7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1050059000
號函覆本院以:「(略);有關來函說明查詢事項,說明如下: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等相關規定,輪胎(限橡膠材料之外胎、不含實心胎)為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破碎之輪胎所得之膠粒其粒徑達5目(即4公釐)以上者為膠片,粒徑未達5目(即4公釐)者為膠粉,膠片及膠粉皆為輪胎破碎後之產物。『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之㈣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之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處理方法處理廢輪胎,並將其產生的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分離、收集、貯存,如:膠片、膠粉、胎油、碳黑、鋼絲、棉絮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廢輪胎經本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再交由後端業者以其他物理行為分離,應屬處理行為。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受該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輪胎經處理業處理後之產物,如屬再生料,則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如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該署於105年6月17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選任辯護人律師事務所函(同上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亦同此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介華公司買入廢輪胎膠片後,予以粉碎,將混有雜質之棉絮、破膠片分離,再抽取鐵絲等行為,依上開函示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不容曲解為非處理行為。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係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查,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因本院認定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為100年間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當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對於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予以沒收宣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飾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19頁),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明知僅能為廢棄物之回收,竟罔顧法令,任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犯後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查被告於警詢陳稱:翊全行現場堆置廢棄物來源是於100年11月左右向介華公司所購買,約400公噸…經由廢輪胎處理後所產生鐵屑,可以從中獲利差不多1元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亦陳稱:我當時向介華公司買400、500公噸左右等語(前揭原法院審訴字第29頁正面);其於本院復陳稱:我們進出(廢棄物)只有500、600公噸,每公斤獲利大約8角或1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參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檢察官至現場估計時,將銅絲壓緊裝到紙盒,實際的銅絲較鬆,且現場堆積的銅絲中間還有圓筒、鐵架,看起來體積較大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以觀,罪疑唯輕,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估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
0.8×1000×400=3200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