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韋均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8行「變造」更正為「偽造」、第9行補充為「並於
98年9月23日,遞交予址設臺北市...」,及補充「被告陳雅雯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雅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以遂行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已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竟與不詳代辦業者共同偽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公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核貸條件,而詐得
36萬元之貸款金額,使告訴人大眾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8萬3千元,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3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眾銀行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大眾銀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大眾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韋均」署名共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一:
被告陳雅雯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萬3千元,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3千元,餘款53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一│大眾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02他1054號│││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卷一第6頁反面│││偽造之「陳韋均」署名1枚││├──┼─────────────┼───────┤│二│大眾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102他1054號│││定書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卷一第7頁反面│││欄內偽造之「陳韋均」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陳雅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林子頭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已信用破產,無法再獲銀行授信,為籌措金錢,於98年9月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決定偽冒不知情友人陳韋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雅雯提出陳韋均之身分資料,供不詳之代辦業者填具載有如附表所示虛構內容之貸款申請書、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陳韋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遞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以行使,嗣該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按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不實之行動電話聯絡申貸人進行電話照會流程,再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偽冒陳韋均回答照會問題,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得金額款項,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定放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雯之自白│證明伊信用破產,經詢問銀行││││知悉無法獲得貸款後,委託代││││辦業者以陳韋均之名義申請貸││││款,申貸資料均由代辦業者自││││行編造填載,亦未親自前往對││││保,核撥金額後分2成予代辦││││業者等語。│├──┼───────────┼─────────────┤│2│另案被告陳韋均之供述│證明 伊曾 與陳雅雯為男女朋友││││,而將基隆郵局帳戶交陳雅雯││││使用,陳雅雯於辦得貸款後才││││告知以其名義申貸,並表示會││││自行負責還款等語。│├──┼───────────┼─────────────┤│3│陳韋均信用貸款申請書、│證明被告偽以陳韋均名義,另│││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由代辦業者提供不實之資力證│││國稅局陳韋均97年度綜合│明,向告訴人銀行申辦貸款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9號申登資料、陳韋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年7月1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對保錄音譯文││├──┼───────────┼─────────────┤│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證明被告與代辦業者變造並行│││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使公文書之事實。│││料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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